法律分析: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进行了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虽然法律不禁止举办者变更,但也并不意味着举办者变更均能获得核准。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化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由审批机关审查拟任举办者是否具备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从而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办理流程:受理:(五天)受理股室:职成股,申请材料按目录要求齐备,逐级审批程序到位,发给受理通知书。审核:(十八天)负责股室:职成股,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调查办学场所,组织专家评议,提出论证意见。(举办人依照设置标准筹建办学场地及办学评估资料—申请材料审核合格—组织专家实地评估(职成股、法制安全股、学前办、教师工作股、督导室参与_—专家评议)。决定:(十三天)负责股室:职成股,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同意办学公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集体评议合格的单位报分管局长审核经局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再公示后颁发许可证;不合格的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发证:(二天)发证单位:职成股,审核通过下发办学许可证,审核不通过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民办教育事业。
申请和办理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的程序
1、民办学校在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前,应当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无异议的,民办学校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2、民办学校向我局提交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的全部材料。
3、我局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网上进行公告。
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发起举办民办学校或者依法经审批获得相应资格的主体,既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依法依章程享有举办者权利,履行举办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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