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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论学术论文写作篇一
浅谈法学方法论
摘 要: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论的基础,通过总结法学研究方法,介绍并梳理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法学研究方法的目标是发现社会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法学研究方法;价值;规范;田野调查
《论语・卫灵公》中“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孟子集注》中 “事必有法,然后可成”,这都形象道出方法在解决社会纠纷、矛盾中的重要作用。方法论是从认识论高度对于研究方法的梳理、概括和总结。
①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总体认识,对具体的研究方法有着根本的指导作用。
②法学研究方法是指特定主体在社会现象中发现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法律之道的方法,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内容。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分析方法等。
一、价值分析方法。
普遍认为,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价值分析方法就是特定主体通过认知、分析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进而揭示或者确定一定社会价值的方法。
价值分析实际上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法律本身体现着人们对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的追求。以环境法学为例,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法,主要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环境法的立法、司法、执法领域以及法律运作的各个层面和过程都包含人们对价值的判断和利益的取舍。人们在改造自然环境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人与自然环境之间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和利益的冲突,而这些冲突本身无法自行解决,必然需要人们根据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理念进行选择。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污染了当地的水质,给该地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某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当地居民身体损害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公司排放污水是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排放的污水造成环境恶化,导致居民的身体健康受损,环境法作为第三方对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居民的身体健康受损后果进行价值和利益取舍的判决,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法所对应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同时,当法律规则缺位或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甚至出现法律原则的缺位或原则之间相互冲突时,价值分析方法更为重要。
二、规范分析方法
“规范分析”所针对的只能是表达行为的应当指向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命题,规范分析只是固化了特定价值的实在法为自身对象,而拒绝了对法律正义与否的评价。规范分析方法是相对于实证分析方法的一种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更多的是从规范角度出发或以规范性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由于规范指引如何行动,其分析方法代表了一种实践理性,并与那种描述性、说明性的科学研究不同。规范分析方法应是独立的一种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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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分析方法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前提,以概念分析为核心。比如说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这是斯大林提出的民族概念,通过规范分析,可以看出民族有四大特征: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共同文化。规范分析方法实际上就是明确所分析对象概念,并分析该法律命题的真实含义,从而理解概念和命题的真正意义。
三、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解决的是法的实然状态。实证研究方法是在特定主体主观价值中立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④实证分析主要包括田野调查分析方法等。
田野调查,在特定时间,通过自观、他观等方式在特定区域、特定范围进行实地走访的调查研究工作,体验当地人的生活,记录当地人风俗、习惯以及特色文化。首先,应明确田野调查的目的和目标,之后开始选取特定区域和调查点,必须确保典型、有特色、有代表性的区域;其次,开始调查前,应搜集当地有关的文献资料,尽快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及特色文化,了解当地民族分布、历史等情况;再次,应设计调查提纲、调查问卷和相关需要记录的表格等,选择好调查时机,对被调查对象进行深入调查,可以通过自观、他观、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最后,撰写 调查报告 ,根据所调查内容,汇总并分析后,提出调查结论。
四、比较研究分析方法
比较研究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联系的事物进行考察,寻找其异同,探求其普遍规律与特殊规律的方法。对于法学而言,比较研究分析方法是比较法中最重要的方法,针对主要对象是不同国家或特定地区的法律制度、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等进行分析、评价,并得出结论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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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应先选取比较对象,确定比较的内容,寻找比较对象中内在联系关系,设立比较的范围、标准等,在对比各种资料后进行归类,提出所要比较的具体内容,并详细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最后全方位多角度进行比较研究对象的本质,得出结论。 总之,法学研究方法是学习各种法学学科的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要解决价值判断、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就是保障自由、人权、公平、正义,从而解决社会的价值冲突;规范分析方法解决了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实证分析方法通过田野调查等实践的方式,为理论与实践结合,提供了一条真实的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突出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文化等之间的比较分析,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 --!>
掌握并运用法学研究方法:明确研究主体和研究对象,不管何种研究方法,应明确“谁来研究”和 “研究什么”;法学研究方法所需要的思维模式主要是归纳推理的思维方法,即从特殊到普遍,从单一社会现象到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的思维模式;法学研究方法的目的是为了发现社会中各种问题,并为解决社会问题提供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商业时代》,高俊英,“环境法学研究方法探讨”,2012年12期
② 《科技与法制》,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2011年11期
③ 《法学论坛》,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2008 年第5 期
④ 《科技与法制》,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2011年11期
⑤ 《法制与经济》,贾佳,“浅谈比较研究方法”,2012 年2 月(总第3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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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学的简称。
2效法学习。
3古指刑名、法治之学。
效法学习。《南史·范晔传》:“_性精微,有思致,触类多善,衣裳器服,莫不增损制度,世人皆法学之。”古指刑名、法治之学。
今指研究国家和法的科学。
《南齐书·孔稚_传》:“寻古之名流,多有法学,故释之、定国,声光汉室,元常、文惠,绩映魏阁。”
唐白居易《论刑法之弊》:“悬法学为上科,则应之者必俊_也。”郑观应《盛世危言·学校》:“法学者,考古今政事利弊异同及奉使外国修辞通商,有关国例之事。”
一、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
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结合几乎涉及世界绝大多数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论述了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的方法。他认为,宏观比较是对属于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主要是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社会主义法系的比较。对于宏观比较的运用,主要是法哲学家和政治学家注重,运用于比较宪法和政治学方面的研究。达维认为,微观比较是指对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律、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德国比较法学家莱因斯坦认为,宏观比较是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微观比较是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比较。当然,二者是相互交错的。瑞典比较法学米凯尔·博丹认为,比较可以是双边的(即两个法律制度之间)或者是多边的(即三个以上法律制度之间)。宏观比较是在法律制度整体之间或不同法系之间;微观比较是将具体法律制度、法规放在其法律的和"非法律的背景和环境中进行考察"。匈牙利比较法学家伊·萨博从划分法律的层次的角度,认为宏观比较是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即为与法律理论相联系的一般的法律比较;微观比较是法律部门一级的比较和法律制度一级的比较。这种比较既可获得理论性的结论,又可体现直接的社会功能。
我国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宏观比较是指不同法系或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的比较。在此,至少有三种情况:第一,相同社会制度国家但属于不同法系或法律传统的法律之间的比较,最普遍的就是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英、美等国)的法律与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德、意等国)的法律之间的比较。第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第三,在同一个国家内,由于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或者是在同一个国家内存在着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法律传统,因此同一国家内的属于不同社会制度或不同法系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同样是宏观比较。
微观比较是指对不同法律概念、规则、制度、部门法等方面的细节比较。例如,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的合同,或者比较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法中的"占有",或者比较英美法系的对价学说与大陆法系的"约因"概念等,均属于微观比较。
二、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
这主要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比较或具体法律规范的比较。规范比较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不同的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构,即被比较的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法律概念、规则等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使它们之间具有可比性。二是被比较的法律制度、规则在不同的国家中具有相同的社会功能。如果被比国家的法律的社会功能相同而法律结构不同,或是法律结构相同而社会功能不同,则不具有可比性,也就不能进行规范比较。规范比较仅注重文本上的法律而忽视法律产生的社会条件及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功能,往往仅从本国的法律概念、法律结构、法律制度和法律方式出发,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及其制度相比较,则会产生狭隘的民族中心主义。
功能比较则突破了规范比较的局限性。功能比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被比较的国家有相同的或相似的社会问题或需要,可以对其运用的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比较。功能比较冲破了规范比较受本国法律概念、法律结构等方面的限制,摆脱了规范比较只从本国的法律概念、法律结构和法律思维方式出发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而产生的民族偏见。对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但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可对相应部分进行功能比较。
当代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深刻地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诸如对被比较法律的选择、探讨范围、比较法律体系的构成等方法论的规则。他们认为,任何在比较法研究中作为起点的问题都必须从纯粹功能角度出发。荷兰比较法学家科基尼·亚特里道否定了纯粹功能主义观点。他引证了法国法学家罗兹马林提出的应当把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相结合的观点,认为纯粹的结构(即规范)主义会导致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纯粹的功能主义忘记了法律制度涉及调整日常生活,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克服各自的局限性。
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之间是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的关系,不可偏重于哪一方面。不同国家的法律及其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可以依据法律概念、法律结构等方面的不同,或者依据所要由法律解决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需要的不同,分别运用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规范比较或者以社会问题为中心的功能比较进行研究。
三、文化比较
我国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文化比较方法是指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把法律视为一种文化现象。从文化的角度理解,法律不仅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或满足社会需要的工具,也是表达或传递意义---人们对世界、社会、秩序、正义等问题的看法、态度、情感、信仰、理想---的符号。一些外国的文化比较方法论者认为,比较法就是法律文化的比较。德国比较法学家伯·格罗斯菲尔德认为,法律即文化或文化即法律。他把比较法看作是各种法律文化的对比。比利时法学家霍克和沃林顿等人提出,以"作为文化的法"的比较法新范式,取代传统的"作为规则的法"的比较法范式。美国比较法学家库里兰认为,要对某一法律体系进行有效考察,必须置身于塑造这种法律体系的历史――文化背景中,理解并说明该法律体系的文化精神。她提出了"文化介入"方法认识和理解法律文化。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为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因素,文化决定了法律和法律思维的发展文化。
文化是研究法律和比较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的文化对于不同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变化具有一定影响。但是,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文化并不是惟一的终极的决定的影响因素。因此,我们进行比较法的研究,在运用文化比较方法时,一方面,我们必须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正确认识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它们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重视西方学者关于法律文化方面的论述,引进和借鉴各种比较研究的方法论。
四、静态比较与动态比较
综合一些中外比较法学家的观点认为,从概念上理解静态比较研究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静态地观察法律制度,即在横断面上、在特定时间点上研究它们。动态比较研究是指,除研究法律条文外,还包括对法律的产生、本质、发展、功能、形式,以至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等问题的研究。当然,有的西方法学家对上述概念也有不同理解。
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在20世纪末提出了"法律共振峰"理论,并声称是对比较法的动态研究。他认为,动态研究是基于对特定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各种成分的实际观察,而静态研究则是基于分析推理的教条主义方法,它仅提供抽象定义。按照萨科的理论,在同一个法律问题上不是只有一个规则,而是包括宪法规则、立法机关的规则、法官的规则和阐释法理的法学家的规则。他把包含着不同法律规则的制定法规则、判例法、法学家的学理解释等法律表现形式,以及立法者、法学家、法官为了对规则进行抽象地阐释和论证而提出的非行为规则的各种成分等,均包括在"法律共振峰"的范围。他认为,这种动态研究分析影响法律的各种成分的变化,与静态比较研究相对立。
萨科的"法律共振峰"学说有其局限性。例如,它强调法官判决即判例法和法学家的阐释作用,将其作为法的渊源,而中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它强调法官个人在创制和发展法律方面的作用,强调法官的司法独立性,而中国是由宪法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本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因此,萨科的"法律共振峰"理论不适宜中国比较法学家运用而进行动态比较研究。我们应当把静态比较和动态比较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相互配合而不是对立,进行比较法研究。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作为一门重要的新兴学科,经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这与经济法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直接相关。
从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规律的过程中,经济法学得以产生和发展。
与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传统部门法相比,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其产生相对较晚。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并体现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此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产生的一些“战时统制法”,如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等,也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协调。上述各类新型立法,引起了研究者的浓厚兴趣,于是,德国学者开始称之为“经济法”,并提出了有关经济法的多种观点和理论,逐渐形成了新兴的经济法学。
其实,相对于上述各类立法,“经济法”作为一个语词的出现,要更早一些。例如,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和德萨米,就分别在其著作《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2年)中提及“经济法”的概念,他们都认为经济法是“分配法”;蒲鲁东也曾在其著作中提到“经济法”的概念;等等。但学界一般认为,他们所谈到的经济法,都不是现代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只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德国法学界提出的经济法概念才具有现代意义。因此,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产生要更为晚近,其较为全面的发端,是以20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的研究为标志的。
基于德国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经济政策与相关的史无前例的法律现象等客观因素,以及德国学者长于理性思维,强调法律概念、体系的严谨与缜密等主观因素,德国学术界率先展开了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从而使德国成为经济法学的发祥地。在德国学者的带动下,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经济法研究在其他一些国家相继展开,从而使经济法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二、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学作为一个学科的产生,与“经济法”语词、经济法规范的出现,并非直接对应。非直接对应。只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了需要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经济法规范,且学界对大量的经济法规范展开系统研究的时候,才会产生经济法学。因此,在许多国家,经济法学的产生,要滞后于经济法规范或经济法制度的产生。
从历史上看,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市场失灵问题不断涌现,各国日益深切地感到需要用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传统法律规范所不能有效解决的新型问题,由此使经济法规范不仅产生于美国、德国等国家,而且也陆续生成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随着经济法规范日益增多,其调整领域日益广阔,学界的重视程度也日益提高,从而使经济法研究不仅在德国,而且也在其他一些国家迅速展开。
经济法学的发展,在地域上并不均衡。其中,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法律和法学的体系化的考虑,基于逻辑严密的法学研究习惯,对诸如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联等问题,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在探寻经济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体系、价值等基本问题的过程中,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
而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因其主要是判例法国家,在法学研究上更强调“实用主义,不特别重视概念的提炼和体系的完整,因此,虽然美国的经济法规范产生非常早,却并未提炼出“经济法”的概念,也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经济法学。
上述经济法学在地域发展上的不均衡,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均衡。其实,就像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大陆法系的“民法”之名,却存在大量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等实质上的“民法”规范一样,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一般不强调“经济法”之名,但在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各个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上的“经济法规范”。可见,英美法系国家虽无“经济法”之名,却有“经济法”之实,对此确实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事实上,任何国家,只要是搞现代市场经济,就离不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需要有相关的经济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规范在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就像民法规范在各个国家普遍存在一样;同时,各个国家的法学研究,也都会涉及经济法学的研究。如果把经济法分为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和形式意义的经济法,则实质意义的经济法是普遍存在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实际上都有以实质意义的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
此外,经济法学不仅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在计划经济国家也有相关研究。例如,苏联的经济法学就一度很受重视,形成了经济法理论的多个流派。当然,由于经济体制的不同,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同时,由于国情不同,各国的经济法制度也会各具特色,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法学的发展。
但从总体上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确立,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已不可或缺,从而使经济法的地位日益重要,这将有力地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并有助于在更大的程度上形成理论共识。
在中国20世纪的法制史和法学史上,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尤其令人瞩目。尽管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国外的经济法理论曾被引入我国,但经济法学的真正发展,是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基于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基于现代市场经济和相应的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在老一辈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在中青年学者的积极推动下,中国的经济法学取得了长足进步,这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有机结合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学,作为整个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日渐成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显学”。
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迫切需要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尤其需要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不断完善经济法制度,加强经济法学研究。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更加重要。
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表明,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相一致的,以实质意义的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在各市场经济国家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诸多因素,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可能会存在不均衡的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发展,各国在经济法学的一些基本方面,会存在很多基本共识。这是深人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重要基础。
三、经济法学的体系
随着经济法制度的发展和相关研究的深化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也逐渐形成。从法学学科的一般分类来看,经济法学的体系可分为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两大部分,每个部分都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经济法总论,或称经济法基础理论,是经济法学总体上的、具有共通性的理论。作为经济法的一般理论,它是从经济法的各类具体制度中提炼出来的;是经济法各个部门法理论的基础,对于经济法各个具体部门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经济法总论主要包括本体论、发生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范畴论等诸论,它着重从理论上说明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历史沿革;经济法的价值、制度构造及其运行等问题。
经济法分论,是对经济法各类具体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分析与分解。经济法的各类具体制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制度,包括财税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计划调控制度等;另一类是市场规制制度,包括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对于上述各类具体制度的原理和理论的分别阐释,就构成了经济法分论的主要内容。
上述的总论和分论,构成了经济法学体系的基本结构。把握经济法学的上述体系架构,有助于形成对经济法的系统认识,从而有助于更好地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全面加强经济法的法治建设,推进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经济法制度的发展。
上述对经济法学体系的认识,也直接影响了本书的基本结构本书除绪论部分外,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其中,经济法总论,分为六章,主要介绍经济法的概念和历史、体系和地位,探讨经济法的宗旨和原则,分析经济法的主体和行为,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研讨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涉及经济法的本体论、发生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等方面的基本内容。经济法分论,具体分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两部分。其中,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共有五章,在对宏观调控的理论和制度作出概述的基础上,着重介绍财政调控、税收调控、金融调控、计划调控的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共有六章,在对市场规制的理论和制度作出概述的基础上,着重介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和具体制度,并对这些制度中涉及的产品质量、价格、广告、计量方面的常规监管制度单独加以介绍,此外本书还对特别市场规制的原理和制度进行了专门探讨。
可见,上述经济法学体系与本书的结构安排是内在一致的,这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经济法学的逻辑主线,发现经济法学体系内部各个部分之间,以及经济法理论与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增进对经济法学的系统认识,增强运用经济法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四、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理论指导和基本方法
(一)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理论指导
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要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为指导,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政治经济学和法理学,对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哲学层面,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正确地解决了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第一次实现了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统一、唯物主义自然观与历史观的统一。这种内在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说明自然领域和历史领域的各种现象,尤其有助于从根本上理解经济法领域的各种现象和复杂问题,因而是指导经济法学的学习和研究的理论指针。
在政治经济学层面,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深入研究了社会经济运动的一般规律,深刻分析了资本主义再生产过程及其内在矛盾,科学论述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为认识当代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也为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离不开对经济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认识,离不开对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的生产、交换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分配和消费规律的认识,因而一刻也不能离开对政治经济学的理论成果的领悟和把握。事实上,经济法领域的宏观调控制度和市场规制制度,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都密切相关。
在法理学层面,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深刻地回答了“法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从而透彻地阐明了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问题,以及由此衍生的发生论、规范论、运行论和范畴论等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都是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问题由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能够通过反映和表达其所处时代的法的精神、法的理念,为研究各类具体法律制度、推动部门法学发展提供思想动力和基本方法,因而对于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基本方法
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需要从多个维度、运用多元的方法来展开思考和研讨,这样才有可能更好地解决各类“复杂性问题”。
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方法,可以有多种分类,从哲学与科学的二分法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哲学方法和科学方法两大类其中哲学方法主要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的方法论指导,科学方法又可分为一般科学方法和专门科学方法。
1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
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于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诸如“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原理等,都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重要内容,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都离不开这些原理的指导。
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的学习和研究方法贯穿于本书的各个部分正确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普遍联系地、发展地看问题,全面揭示相关矛盾,对于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例如,依循唯物辩证法中的矛盾分析方法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看到事物内部对立的两个方面,这样看问题才能更为全面,防止片面。在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过程中,要把握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发现经济法领域存在的诸多具体矛盾,对各类矛盾展开具体分析,找到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这样,才能对相关的理论和制度既有全面认识,又能够把握其重点。
事实上,基于经济法领域存在的诸多类型的矛盾,可以在经济注学中提炼出多个层面的不同类型的“二元结构”,如经济法调整对象、体系的“二元结构”,经济法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二元结构”,等等。这些“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领域诸多矛盾的体现,只要有效提炼、揭示和分析,就有助于把握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各类制度之间、制度与理论之间以及各类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整个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深化经济法研究。又如,依据普遍联系的原理,既要关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普遍联系,发挥整体法律体系的总体功效,又要关注经济法内部各类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更好地发挥经济法整体的系统功能;既要看到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普遍联系,又要看到经济法学的各类理论的紧密关联;等等。因此,只看到经济法的特殊性和重要地位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更大的系统中,关注各个层级系统的各类要素之间的普遍联系,这对于解决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都非常有意义。
2各类具体科学的方法
在各类具体科学的方法中,一般科学方法也很重要,主要包括逻辑方法、经验方法、横断学科方法等。其中,逻辑方法包括比较方法、分类方法、类比方法、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的方法等。经验方法包括调查方法、统计方法等横断学科的方法包括系统论的方法、博弈论的方法等。
上述各类方法作为“一般”科学方法,均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逻辑方法中的比较方法、分类方法、归纳方法与演绎方法等,都是人们从事各类研究时经常会用到的基本方法。“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仅以比较方法为例,在经济法领域,一方面,人们可以进行制度比较,包括对古今中外的经济法制度进行比较,也包括对经济法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制度进行比较,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进行理论比较,包括对国内外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经济法理论的比较,对经济法理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理论的比较,以及法学以外的其他相关学科理论的比较,等等。通过比较有助于更清晰地认识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特质。
专门科学方法,是由某些具体学科(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所提供的方法,如经济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等。这些专门科学方法对于解决经济法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往往具有重要价值。其中,法律经济学方法、法律社会学方法等,已经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有了较多的应用。
例如,经济分析方法中的成本一收益分析方法,法律分析方法中的权利一义务分析方法等,在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过程中,都是非常基础的方法。此外,社会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在学习相关的经济法知识时,往往会具有特殊的意义。
上述方法的有机组合,可以构成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方法体系。在上述方法中,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无论对于法学或其他社会科学,还是对于经济法学或其他部门法学,都不可或缺,至为重要,因而应是方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一般科学方法中的逻辑方法、比较方法等也具有重要功用。另外,专门科学方法中的一些方法,应视其与经济法学的联系是否密切而作出选择。例如,经济法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与经济生活联系至为密切,因此,经济分析方法自有其用武之地。至于其他学科的一些具体方法,应结合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学的具体需要而作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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