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藏医药学,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藏药生产、经营及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藏(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藏医药的政策。
第四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要继承发扬藏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的宣传、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藏医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