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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须经过()以上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

发布时间:2023-02-18 09:53:38

增补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须经过()以上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

A 、国家级

增补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须经过()以上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

B 、省级

C 、市级

D 、县级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监管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小型水力发电、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小型水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等。

大中型水力发电、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和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有关工程资料和电子图文,建立工程档案。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一)大(1)型水库和重大引调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大(2)型水库和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增补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须经过()以上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维护和管理,并依法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应当确定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四)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维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增补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和表格,须经过()以上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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