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档案室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A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B 、建设单位
C 、城建档案馆
D 、国家和社会
【正确答案:D】
本题考查的是城建档案的定义。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故,本题选D。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城建档案工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建立城建档案业务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建档案馆(室)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管理和利用,指导建设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第六条 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工程各主体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稽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质量(包括文件的原始性、记载内容的真实准确、签署用章的完备有效等)纳入稽查或者检查范围,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室)藏城建档案的数字化,并对重要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毁、伪造、篡改城建档案的行为,有权对不依法移交城建档案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市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以下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地下管线档案资料;
(三)城市勘察和城市规划编制成果档案;
(四)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五)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一款第(一)项中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工程档案具体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由宝安区、龙岗区建设部门批准开工建设且不属于市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宝安区、龙岗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
宝安区、龙岗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所接收、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电子目录、建设工程竣工图电子文件和未按期移交归档的建设工程名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同步管理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政公用、人防、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接收、保护、利用等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跨区、县(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城建档案外,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和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事项,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收集与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第三章 移交与接收第十三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体检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地下专业管线图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数据;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第十四条 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新增的城建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的城建档案数据。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