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的交付方式是()。
A、简易交付
B、占有改定
C、指示交付
D、拟制交付
【正确答案:A】
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
合同生效时间以双方达成合意作为标准,无论是否交付,什么时候交付,只要达成合意,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交付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并不是说我不交付,合同就不生效,也不能说我的东西早就由你占有了,合同就从你占有时起算,出题者在刻意的混淆概念,他把合同生效的时间和物权变更的时间偷换了概念给你出题 这是个坑啊 早年我也迷茫过 后来一想 被绕进去了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物权法》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所谓动产交付,就是指对于某一标的动产的债务人将动产所有权转移到债权人手中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在法律上这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今天华律网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有关问题。
一、动产交付的概念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
二、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一)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是最传统的交付方式,是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故动产的交付使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现实交付。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实交付也有了不同的情况,出现了假借他人之手而进行的交付。主要有三种情况:
1、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2、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
3、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二)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这一规定实际就是对简易交付形态的确认。《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里规定的是简易交付。
(三)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叫做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得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我国法律确认指示交付这种观念交付形态。
指示交付也称之为返还请求权代位,就是说指示交付是在作为标的物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自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实质上就是返还请求权的观念交付
(四)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种交易方式是建立在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基础上建立的交付制度。没有占有的这种区分,就无法确立占有改定的交付形态。《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
时间。
【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交付时间的规定。
在前面的解释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它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甲出租给乙一部照相机,乙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买下照相机的念头,经与甲协商,甲同意出卖。尽管甲把照相机交给乙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前做出的,但那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但又不应要求乙先将照相机先返还给甲,甲再依照买卖合同把它交付给乙。实际生活中人们也不会这样去做,法律当然也不会作出有悖常理的规定。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