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涉及()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A 、增加工程造价总额
B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
C 、增加工程内部装修
D 、改变建筑工程局部使用功能
【正确答案:B】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例,在如何适用条例该条时产生了争议。案情是这样的:有一个单位购买了一个单位的全部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的房屋),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工程中涉及到了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主管部门发现后,拟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75万元的罚款。违法当事人认为主管部门适用法律不当,应给予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拓展资料】
从该条在条例所处的位置看(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一章),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对应的义务主体应是建设单位,而且是在建设过程中的行为。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如果涉及到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应由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出具新的设计方案,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的安全。第二款所称的房屋建筑使用人中的房屋建筑,应是竣工之后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否则,如何称使用人呢?因为按照现行规定未经验收是不准交付使用的。而且按照立法者原义,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应不是同一概念,否则,就无需另行规定一款。房屋建筑使用人可能是家庭、个人,也可能是单位。但其装修活动工作量一般较小,称不上第一款所说的装修工程。
如果房屋建筑使用人进行简单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未经批准就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按照房屋建筑使用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当无异议。但是,如果房屋建筑使用人,尤其是使用人是单位,而且对原有建筑进行大规模的装修,例如,饭店变更经营承包人之后的装修,大商场的更新装修,装修投资规模都相当大,此时房屋建筑使用人的身份是否就应发生变化,由使用者变为建设单位,装修活动也属于装修工程了,应属于该条第一款调整?如果不能这么理解,那么对房屋建筑使用人(单位)在装修中擅自变更建筑物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第一款而言就会显得偏轻。因为使用过程中大装修时擅自变更房屋建筑的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对房屋建筑质量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建设过程中装修时变更建筑物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危害,会产生相同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施、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 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 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三) 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 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 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