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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知识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A 、事故发生地
B 、单位所在地
C 、污染影响地
D 、单位登记地
【正确答案:A】
第一章 总则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农业、 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
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 报区、 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第十二条 困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