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A 、1
B 、2
C 、3
D 、6
【正确答案:C】
公路工程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时间在竣工验收报告之前,公路工程分两个部分,一个是交工、一个是竣工,交工在竣工之前。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施工是新建或改进的公路PPP项目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包含公路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和环保,项目公司对承包人的责任,施工计划及施工延误,工程变更、工程验收以及工程保修等内容。
一、进度、质量、安全、环保及管理要求
1 .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和环保目标
(1)项目进度目标: 。
(2)质量目标:交工验收的工程质量目标: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目标: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
(3)安全目标: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环保目标:经工程措施及植物措施治理后,保证水土不流失;基坑开挖面不裸露,弃土场全部防护处理;桥面水、路面水不能直排到农田。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与水保验收。
2. 施工的一般要求
(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的施工。
初步设计批复后,因乙方责任未在初步设计批复后 8 个月内国土用地手续报自然资源部,未在国土用地手续批复 2 个月内开工建设,造成工程建设延误,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应抵扣收费期。期间乙方应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完成监理和施工招标,承包人驻地建设、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签发开工令。
(2)乙方应为项目施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必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必须确保施工安全,杜绝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乙方应按照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和批准的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施工规范、施工图、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并承担费用和风险。
(4)乙方应按照批准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单位(若无自建能力)、监理单位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招标。
(5)乙方发售的各种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评标报告等招标资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招标控制价(如有)必须报甲方审查。
(6)乙方应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7)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公布、发布、转让与项目有关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3. 乙方对承包人的责任
(1)乙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严禁承包人垫资施工;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
(2)乙方应加强对承包人工程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管理,督促承包人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3)乙方应加强对承包人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对农民工相应保障规定的,应予以纠正。承包人拒不纠正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4)乙方雇佣承包人不应解除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应对承包人及其雇员的行为或过失而造成的本合同项下损失承担责任,并承担由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损失和赔偿。
(5)乙方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且包含使乙方能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必需的本合同的条款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
4. 施工计划
(1)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30 天内向甲方报备按投标时所承诺的目标编写的项目施工计划安排,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实施方案与计划、施工计划安排以及预计的工期,要有明确的阶段性目标控制点及相应的保证措施。
(2)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修订或更改本项目施工计划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阐明原因;对确因不可抗力事件或有正当理由的,甲方应当准予修订或更改施工计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允许修改已经审查同意的施工计划。
5. 开始施工
乙方应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之后的 7 天内,向甲方提出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申报:
(1)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
(4)建设用地(或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已经批准;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7)有明确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应切实可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相应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6. 预期施工延误
(1)如果乙方认为将不能按照项目实施计划中制定的阶段性目标控制点完成施工,或者工程没有达到项目实施计划的预期进度,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包括以下详细内容:
(1)阶段性目标控制点不能或预计不能达到;
(2)导致延误或预期延误的原因;
(3)达到预期目标控制点的预计天数,以及对项目施工产生的可预见的负面影响;
(4)乙方采取的或将采取的克服或减少延误及其影响的措施。
(2)上述通知的送达并不能解除乙方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如果甲方认为乙方采取的或提出的建议并不足以克服或减少延误或预期延误,那么甲方可以要求乙方采取合理的、进一步的措施来克服或减少延误。乙方应执行甲方的相应指示。
(3)乙方执行甲方的相应指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7.上报义务
(1)在项目交工日前,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交一份关于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详细说明已经完成的和在建的工程、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甲方可能合理要求说明的其他事宜。
(2)施工结束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交完工工程的交(竣)工图纸及其他技术和设计资料、施工记录,以及甲方可能需要的其他资料的副本。
8. 拒绝工程
在交工日前的任何时候,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拒绝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任何工程、材料或设备。并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内容改正工程或替换合适的材料或设备。乙方应立即执行并将结果报甲方核备。
9. 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在本项目施工期间,乙方应当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项目建设“发展理念人本化、项目管理专业化、工程施工标准化、管理手段信息化、日常管理精细化”原则,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施工标准化的要求,实现“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管理标准化”。乙方施工期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并履行以下义务:
(1)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破坏和污染;
(2)落实施工区域内的安全措施;
(3)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4)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5)负责公路用地范围内山坡、荒地的水土保持,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外取、弃土场的水土保持,同时做好相关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工作;
(6)乙方应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及本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项目的绿化工作;
(7)处理因本项目工程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10. 地下设施和结构
(1)对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公共设施和管线的转移、重新安置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执行;
(2)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害及费用,并承担对第三方造成的赔偿和法律责任。
二、 工程变更管理
1.涉、设计变更管理
(1) 乙方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标准和工程规模:
1)对于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中批准的路线走向、设计标准和工程规模,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也不能通过降低结构安全系数或其他途径试图缩减投资规模。项目投资应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准,必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条例》规定,除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外,乙方不得随意超过批准的概算。
2)在工程施工前或施工期间,为完善设计、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节约工程投资等,乙方可对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适当的优化,设计变更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履行审批手续。对于重大设计变更,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核备,审查内容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
3)项目设计变更应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2)甲方修改设计方案的权利:
交工日前的任何时候,在不改变设计标准、建设规模、使用功能、主要控制点、互通立交数量等前提下,甲方有权对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建设费用的增加,应该认为已经包含在设计概算中,由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如因甲方原因提出提高设计标准,调整局部路线方案、增加互通立交数量等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履行审批程序,由此引起的费用调整由甲方负责。
2. 工期延期
(1)工期延期的提出与同意:
由于下列任何一个事件引起交工延误,乙方有权要求顺延预计的交工日期:
1)甲方违反本合同;
2)项目范围变动;
3)因沿线人民政府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4)为保护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的历史文物;
5)甲方及沿线人民政府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完工延误;
6)发生不可抗力。
(2)上述延期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获得甲方同意:
1)乙方在延误事件发生后 30 天内向甲方提供书面通知,声明要求延期,而且应说明造成预计的交工日期延误的原因及影响程度;
2)乙方应向甲方合理证明预计的交工日期已被或将被延误;并且乙方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将延期减少至最低。
(3)在任何情况下,由于乙方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导致的延期甲方均不予同意,法律、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4)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前提下提前交工验收的,提前的完工天数可叠加至收费期,但叠加后收费期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性公路最长收费期限。
3. 决定延长期限:
(1)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所发通知的 30 天内,决定是否对预计的交工日期进行顺延,并书面通知乙方。该通知应包括被授予的延长的期限。如果甲方不允许延期,应说明理由。
(2)甲方做出延期的决定应公平合理并符合本合同的规定。
(3)延期生效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应承担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有关的任何事项所产生的损失或损害。
三、 项目验收
1. 交工验收
(1)当项目按本合同要求已建成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时,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准备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由乙方主持,甲方可派代表参加。交工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应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交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4)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入试运营,也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2. 竣工验收
(1)乙方在申请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1)乙方应完成项目竣工文件编制。乙方在做好自身竣工文件编制的同时,还应指导和检查项目所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做好各自竣工文件编制工作,完成竣工验收文件编制和竣工总结报告的编写。
2)乙方应完成工程决算文件编制和项目竣工决算文件编制,接受政府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并按审计意见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竣工决算文件调整工作。
(2)项目试运营满两年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申请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3)竣工验收由甲方主持,综合评价项目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竣工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应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项目进入正式运营期。同时,乙方应按照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5)竣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入正式运营,同时将中止试运营阶段的收费,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6)项目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由甲方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3. 未进行验收
(1)乙方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项目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甲方有权责令其停止试运营和收费,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扣取乙方的违约金直至按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
(2)项目试运营期超过 3 年,乙方仍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甲方将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责令其停止试运营和收费,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扣取乙方的违约金直至按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
4. 环保、水保、档案等专项验收
(1)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2)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3)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档案管理竣工验收。
(4)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
(5)乙方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涉航、安全、卫生、消防、节能等方面的单项验收。
(6)交通工程机电系统的建设应按湖南省高速公路网机电系统总体规划和机电联网的统一部署,符合湖南省高速公路机电联网技术条件和有关规定,实行机电系统联网运营和联网收费。不符合联网运营要求的不得开通收费。
四、 工程保修
(1)乙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项目实际特点,设置工程缺陷责任期,并扣留相应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约束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责任。
(2)承包人拒绝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乙方应自行修复或自费委托他人修复,不得因此影响公众对本项目的正常使用权利。相关费用甲方不另行支付。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