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债的发生根据中,( )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A 、合同
B 、侵权行为
C 、无因管理
D 、不当得利
【正确答案:C】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债的发生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立的,是民事主体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也是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2、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
3、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5、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或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
6、其他原因
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拾得遗失物,可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可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一.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注意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上是“兜底条款”,在其他归责不能适用时才适用该条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二.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具体条文如下: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补充材料:
不当得利成立条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2)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
(3)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不当得利适用条件
1、不当得利的适用要有明确的条件。
2、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在法律适用上是“兜底条款”,在其他归责不能适用时才适用该条款。
不当得利类型
(1)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一、什么是债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重要的有合同关系、因无因管理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当得利返还产生的关系和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系因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它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期待。
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使受益人向受害人返还该项利益。
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的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可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和社会功能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债的共同构成因素。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形式相同性。也就是说,它们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
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债。其中,可以请求他人为给付的权利为债权,享有债权的当事人叫债权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负有的给付义务为债务,负此项债务的当事人叫债务人给付为则债的标的,包括作为、不作为。这种一方享有侵权,另一方负担相应债务的债之关系,叫作狭义债的关系。多数狭义债的关系,即包括多数债权债务的概括法律关系,称为广义债的关系。
二、债的发生原因有哪些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它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产生债的关系,是合同债。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最重要的原因。
第二、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况。于此场合,具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有的损失,由此形成法定债的关系。
第三、单方允诺
又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它之所以引起债的关发系的生,在于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遗赠、设定幸运奖均为单方允诺的例证。
第四、侵权行为
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形成债的关系。
第五、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形成债的关系。
第六、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由于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三、债的特征有哪些
(一)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
债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都是特定的人。
在、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其权利人虽然特定,但其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一切他人。
当然,债的当事人特定化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僵死化,仅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相对关系的意义。债权人的更换,债务人的替代,并不与债的当事人特定化相矛盾。
(二)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结合在一起形成债的关系,或者是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者是立法者对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要求较之以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协助、照顾、保护、互通情况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提供法律途径。法律之所以要维护债的关系正常地发生与消灭,固然有其促进财产流通、充分利用资源、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等社会政策的考虑,但法律保护债的关系的根本目的,始终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或者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利益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