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拆迁的单位是()。
A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构
B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C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仲裁机构
D 、房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B】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拆迁条例》)的比较,有以下的主要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对公共利益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条例》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非因公共利益拆迁。
2.主体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征收决定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征收决定主体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即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拆迁条例》规定的主体: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被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中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即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3.监督管理的主体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拆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项目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拆迁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5.审批程序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决定主体。征收决定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讨论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拆迁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拆迁人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五大要件,即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6.有关补偿的规定不同
《征收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具体。明确了补偿项目,并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条款较多,包括估价机构产生方式、估价规则以及估价结果异议处理等内容;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拆迁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较少,有关补偿项目的条款分布较为零散,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也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7.纠纷解决机制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决定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即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拆迁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