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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法人和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水利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发布时间:2023-02-20 19:30:15

项目法人和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水利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A 、10

项目法人和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水利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B 、30

C 、40

D 、60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计划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项目法人和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水利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

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计划后,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内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对于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说明原因。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第二章 审计管辖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

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和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向水利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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