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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发布时间:2023-02-20 22:39:04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A 、一般质量事故

(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B 、较大质量事故

C 、重大质量事故

D 、特大质量事故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管理,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水平,根据水利部制定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第二条 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甲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水利部及其所属的流域机构组织考核;乙级、丙级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第三条 被考核单位凡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人员,须经发放资格证书单位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持证上岗。第四条 具体考核工作由考核部门成立考核小组进行。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第五条 考核内容。

定期考核是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持证单位综合能力的全面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1.持证单位的机构、人员变动情况;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的专业组成及水土保持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情况;

3.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

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开展情况;

5.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和本考核办法的情况。第六条 定期考核的程序。

1.考核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2.持证单位应按考核要求及本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认真做好准备。按要求填写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负责考核的相应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3.考核小组对持证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深入持证单位进行调查,持证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4.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经考核部门审定后予以通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乙级、丙级资格证书的考核结果应报水利部备案。第七条 凡有《管理办法》第八条列举行为及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不合格:

1.在方案承揽编制中采取不正当手段;

2.因方案编制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条 考核合格者对其资格证书予以确认,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中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第九条 持证单位不按要求参加考核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中止或吊销资格证书。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编制资格。第十条 考核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考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颁布后,新申请证书的单位,除应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附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第十二条 本考核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考核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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