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从()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A 、履行
B 、谈判
C 、被确认无效
D 、订立
【正确答案:D】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经接受,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再强调合同的形式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很可能是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吃亏,有失公平。所以,对违反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合同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合同法承认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二,这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公约都规定,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答辩状、证言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认合同存在,那么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存在的范围内有效还规定,如果对有关货物已经支付货款,而且已被卖方接受或者货物已经被买方收到而且接受了,合同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一、合同形式的作用
合同法第215 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条规定意味着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使当事人意图订立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但由于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他们以口头方式所订立的1年期的定期租赁合同就无效,只能看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一般而言,合同形式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立法也注意和国际接轨。关于合同形式也趋于灵活,对于大多数合同不再限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是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任意采取某种合同形式。即使特定情形下,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一定的限制,规定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不能说当事人不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就一律无效。因为合同法还规定了例外的补救措施,合同法第3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就是对法律规定必须采书面形式而没有采书面形式的合同的补救措施,即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把此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看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则无必要,因为根据合同法,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并没有合同形式一说,只能把书面形式看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由于有第36 条的规定,本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变得有效。
对于合同形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但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没有采取特定形式但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时,不管合同形式如何,合同总是成立并生效的,也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再补一份书面合同,可见本是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之一的合同形式的作用被弱化了,合同形式不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只是具有证明合同是否存在的作用。
引例:甲和乙是一对好朋友,甲租了乙的5 间门面房用于开小饭店,由于两人关系比较密切,就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但甲乙商定租期3 年,年租金10 万元,并且甲先给付了乙1 年的租金10 万元,乙写下“预收一年租金10万元”的字据给甲。半年后,某大型娱乐公司看中了乙门面房所在的地段,想高价购买该地段的房产后开发商业娱乐中心。乙为了获利决定出卖自己的房产。乙跟甲商量时,甲不同意,称已投入12 万元装修费,此时退房,将亏损很多,并且当初已跟乙订立了3 年的租赁合同。乙将甲诉至法院,
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215 条认为,甲乙二人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乙有权给甲一定的时间要求甲搬出门面房。由此引出对《合同法》第215 条之质疑。
先来分析合同形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合同形式的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一个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承租人已经给付了一年的租金,就应该被认定为完成了支付租金这一主要义务,出租人接受租金,那么租赁合同应该就成立了,则出租人应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即把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并且此处成立的应该是定期租赁合同,因为如果看作成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则出租人把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1 天即收回是合法的,但对承租人而言显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6 条的立法本意。所以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引例中的出租人乙应把门面房交给承租人甲继续使用。
再来看引例中法院据以判决的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凡是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引例中的出租人乙可以退还部分租金要求承租人退出房屋。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法不同规定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这两条规定似乎有矛盾之处,并且正如引例中法院认为的那样,合同法第215 条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第36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分则规定的效力高于总则规定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但它只是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是法律对6 个月以上定期租赁合同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说,没有书面形式的,6 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不成立,只能成立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合同法第36 条是对所有法律、法规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没有依法采取书面形式的补救措施,当然也包括第215 条规定的情形。
所以引例中法院不应依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断案。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不但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基本原则,造成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损失,在实际操作中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