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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海上打桩活动开始之日的( )天前向所涉及海区的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时间:2023-02-21 18:26:46

应当在海上打桩活动开始之日的( )天前向所涉及海区的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A 、3

应当在海上打桩活动开始之日的( )天前向所涉及海区的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B 、7

C 、15

D 、30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法规内容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 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到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到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应当在海上打桩活动开始之日的( )天前向所涉及海区的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

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在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应当在海上打桩活动开始之日的( )天前向所涉及海区的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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