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A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B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C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D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
【正确答案:D】
你知道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应该怎样释义吗?下面就让我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希望大家喜欢。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7类,主要是未履行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5)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6)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中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因是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规范,需要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体现为对原来没有规定罚款的增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对原来规定“可以并处” 罚款的,改为直接“并处” 罚款,并加大罚款额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具体来看,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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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分析
结合本条其他规定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部分。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罚款,行政罚款主要针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分为两档罚款处罚。二是撤职处分。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类似违法行为的,鼓励企业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三是职业限制和禁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是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不可以,需要依法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