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监理单位的违反合同行为导致工程竣工时间的延长,监理单位 ()
A 、不承担责任
B 、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C 、监理单位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
D 、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A】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第九条 特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在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表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三)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
(四)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鉴定。第十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上岗。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和处罚的依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十四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在投产前十四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负责该项工程或者项目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程。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监理责任的处罚要求: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扩展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