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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 ),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发布时间:2023-02-25 10:45:05

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 ),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A 、强制检定

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 ),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B 、周期检定

C 、领用前检定

D 、随时抽查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簿;

(七)制定商品或者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者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三)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制造、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 ),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国家对工作计量器具接受强制检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或者校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第十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第十二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商贸活动,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活动,促进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实施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原则,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计量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计量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协调机制,解决计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计量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 鼓励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并按照规定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企事业单位建立并使用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监管:

(一)用于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食品安全方面需要加强管理的;

(二)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需要加强管理但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

(三)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

实行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使用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定周期届满或者修理后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检定。

使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技术规范确定检定、校准周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检定、校准的,应当建立相应计量标准。

检定、校准合格的,应当在计量器具明显位置加贴检定、校准合格标签。第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冷)量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和周期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或者损坏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并按照规定送检。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按批检定的,每批平均示值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该批计量器具为不合格。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制造或者修理许可证。制造出厂的计量器具应当附有合格证(印),并在明显部位(或者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

销售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应当查验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其标志和编号。进口并销售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执行国家进口计量器具相关规定。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或者修理许可证;

(二)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准确度;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合格证(印),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

按规定对计量器具实施( ),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五)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伪造检定、校准证书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检定、校准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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