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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 )。

发布时间:2023-02-25 14:03:54

施工企业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 )。

A 、后续检定

施工企业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 )。

B 、使用检定

C 、周期检定

D 、仲裁检定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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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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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第二章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第七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检定安排一经作出,不得自行改变。第九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第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编制年度检定计划,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范围,但难以或不需要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本着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具体规定相应的检定与管理方式。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器具,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印、证的代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二条 已登记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或停用,应向备案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注销。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三章 强制检定工作的授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可在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协调下,按有关规定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或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其中申请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的任务超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地级政府(行署)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承担任务跨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由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5年。第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检定工作要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检定人员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承担检定工作。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保证检定数据准确可靠,不得从事检定证件所列范围以外的检定。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胁迫其从事违法检定或阻碍其依法检定。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建立强制检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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