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与航道工程安全生产要求中,从事港口航道施工潜水及潜水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组织严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潜水人员的( )。
A 、合理的收入
B 、健康和安全
C 、足够的休息
D 、生活条件
【正确答案:B】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一、《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⑴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⑶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⑷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⑸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⑹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⑺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一、《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⑴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⑵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珠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⑶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⑷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⑸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⑹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⑺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⑻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三项义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义务:⑴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⑵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⑶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的权利及义务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义务是:必须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防护措施、用品、用具。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利是: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操作;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撤离危险岗位;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三、企业职工的安全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企业从业人员具有三项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同时从责任制的角度,还具有如下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并劝阻制止他人的违章作业。2)精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生产情况,交班要为接班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条件。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发生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严格保护现场,作好详细记录。4)按时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5)加强设备维护,保持作业现场清洁,搞好文明生产。6)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各种防护用品和消防器材。7)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8)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海难救助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检查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航道条例全文
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广东省航道条例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 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 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要求和航道规划,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滩涂开发管理】 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改造】 为了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对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和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养护职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保障】 航道管理机构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设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布航道信息】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河段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 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航道巡查】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维护或者督促有关当事人采取维护措施,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
(二)航标损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监管】 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维修】 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进行维修同梯级上的多线建筑物,不得同时停航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要求】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做到:
(一)在昼夜通航的航道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必须保障通航建筑物昼夜通行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较少的通航建筑物,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 专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资料。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条【航道保护职责】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航道监管】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应符合通航条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建设】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拦河闸坝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有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施工】 闸坝建设期间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通航流量】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政府批准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航道法》规定,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一)建设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建设和设置码头、趸船、渡口、驳岸、锚地、船坞、滑道、涵洞、抽水站、排污口、护坡、护岸矶头
(三)建设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建设其他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有关工程监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扫床测量图工程竣工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助航标志管理】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通告】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航道范围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上采挖砂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不得损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处理】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建设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审批权分工】 内河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沿海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 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九条【过闸费征收】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或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或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或维护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或维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行事故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 航道管理机构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许可的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航道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赔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