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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 )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3-03-03 01:08:23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 )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A 、环境规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 )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B 、水资源的规划

C 、防灾

D 、防洪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水资源的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负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兴建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其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它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畜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第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含塌陷区)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制度。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水资源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草拟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的法规;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 )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四)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六)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林业部门负责对水源林统一规划和实施,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跨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县(郊)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 )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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