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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发布时间:2023-03-03 02:0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A 、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B 、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C 、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

D 、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污水处理再利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订了哪些内容

修改内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扩展资料: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七条 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污染防治、水上旅游开发和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尚未编制,专业规划已先编制或者专业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予以协调。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工程拟建规模报请批准前,小型水工程应当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型水工程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第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和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第十三条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

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

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补偿机制,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 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

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在进行

多目标梯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

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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