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罚款。
A 、10万元以下
B 、5万元以下
C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D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正确答案:A】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且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2)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 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更新、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质量管理,以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现代化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二)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
(六)公开版地图目录。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