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建设工程风险自留来说,( )可用于特大型建设工程或长期有较多建设工程的业主。
A 、从现金净收入中支出
B 、建立非基金储备
C 、自我保险
D 、母公司保险
【正确答案:D】
建设工程风险的财务安排:风险自留、合同转嫁、保险转移-工保网
按照风险承担方式,财务型风险管理可以分为自留风险(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和转移风险(将损失转嫁由他人承担)两类,其中转移风险还可进一步分为财务型非保险转移风险、财务型保险转移风险两种:前者通过经济合同转移风险,后者通过保险合同转移风险。
因此在工程建设中,除采取避免、预防、抑制三大控制技术进行风险管理外,参建各方也需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风险作出自留、非保险转移、保险转移等财务安排,并通过组合达到既加大对工程项目的保障力度,又降低财务支出的目的。
1、风险自留
风险自留也称风险承担,是指将建设工程风险保留在风险管理主体内部,对这些保留下来的建设工程风险不采取任何措施,或是以其内部的资源(自有资金或借入资金)来弥补损失。可以看到,风险自留是从企业内部财务的角度应对风险,既不改变建设工程风险的发生概率,又不改变风险潜在损失的严重性。
风险自留可分为非计划性风险自留和计划性风险自留两类。对于工程建设而言,风险管理人员几乎不能识别出所有的建设工程风险,因此非计划性风险自留有时无可厚非。但准确地说,非计划性风险自留不能称之为一种风险管理的措施。
计划性风险自留则是风险管理人员在经过正确的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价后,综合考虑费用、期望损失、机会成本、服务质量等因素作出的风险管理决策,如可选择风险量较小的风险事件作为风险自留的对象。
但计划性风险自留绝不应单独使用,而应与其他风险管理策略结合使用:只有在重大和较大的建设工程风险已通过一定的途径转移后,方可有计划地实行风险自留。
2、非保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建设工程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而且广泛应用的一项对策,可分为非保险转移和保险转移两种形式。其中,非保险转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常用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转移方式。
非保险转移又称合同转移,即通过合同将风险转移给非保险人的对方当事人,包括合同签订、合同担保、合同索赔三种主要形式。具体而言,建筑全生命周期各类合同签订的过程,也是建设工程风险的转移过程:随着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制造商、运输商、服务商间的合同签订,建设工程风险被一步步转移出去;与此同时,风险转移方会通过合同担保转移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风险,被转移方也会通过合同索赔转移合同义务之外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签订、合同担保与合同索赔无法转移社会环境、不利自然条件和客观障碍等带来的风险。因此,风险管理人员需要通过保险安排,将建设工程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而结合工程保险的免赔额(免赔额也叫自负额,工程险中免赔额多以数字形式表示,较少采用免赔率形式)设置,风险管理人员在制定风险转移策略时还应尽量将免赔额以工程合同方式转嫁,即在合同中直接将出险时需承担的绝对免赔额界定由承包商承担。
3、保险转移
保险转移建设工程风险,是指工程参建单位通过与保险公司订立工程保险合同,将建设工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约定责任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进行转移,根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的财务安排。
工程保险针对建设工程在建造和使用的全寿命周期中可能出险的物质损失和人身伤亡而设立,是涉及财产险、人身险、责任险、保证险等的综合性险种。对于风险管理人员而言,应在选择保险安排的过程中同时寻求最小的免赔额、最低的保险费率、最佳的险种搭配、最全面的保障范围,从而以最小的保费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从险种看,除工伤保险这一法定险种外,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已经成为不少地区的强制保险,建工意外险、工程保证保险、工程质量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自愿投保险种则需结合实际需求进行搭配。风险管理人员需针对建设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量身定做”,以适合不同的建设工程风险。
从保费看,一方面应处理好免赔额和费率之间的关系:设置免赔额并相应降低保险费率,已越来越频繁地应用于工程保险实务。在保前风险审查的基础上,保险公司通常会给出多个免赔额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人可在其中确定一个绝对免赔额,并享受相应的费率优惠。另一方面应处理好费率和再保险费率的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障一定风险的前提下,要尽量降低再保险费率,合理地在再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一些保险金额巨大、责任范围广、损失机率高的工程保险种类,保险公司还会委托风险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潜在的安全和质量等事故损失风险因素实施辨别、评估、控制、处理,从项目初步设计直到竣工后投入使用都共同参与建设工程风险管理。
由于建设周期长、资金数额大、工序工艺多,工程项目往往着存在复杂的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法律风险、技术风险、自然风险、合同风险、人为风险。因此面对建设工程风险可能带来的意外事故损失,在风险自留之余合理运用合同转移、保险转移两种方式转移风险,是项目投资获得理想效益的必要财务安排,也是建筑业高质量发展题中应有之义。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不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也都存在差异,《民法典》《建筑法》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包人
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不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是对于建设工程由于自身原因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二)承包人
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有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担修复费用、减少工程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和违约责任。
1.《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承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对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的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较高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勘察、设计单位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五)分包与挂靠主体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监管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权利主体
《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