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 )申请授权。
A 、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B 、当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D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正确答案:A】
本题考查测绘仪器检定的授权申请。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于其它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6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第十三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业务范围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