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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

发布时间:2023-03-03 04:59:54

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

A 、指导思想和初步设计

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

B 、初步设计和规划原则

C 、初步设计和规划方案

D 、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提高科技与艺术水平,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提高市花月季和市树国槐的种植比例。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十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绿地面积,科学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景观营造、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声等功能。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化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疗养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铁路、河道等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立体绿化可以按照规定折算绿地面积。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阳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加强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管理经费。

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支付。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推广桥梁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扩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依法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保障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中专项说明绿化设计方案,并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列出配套建设绿化费用。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六十;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依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要求,确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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