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建筑知识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

发布时间:2023-03-03 05:08:06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公司的工作,副总经理刘某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8年4月,该化工公司发生爆炸,造成10人死亡、12人受伤。根据《安全生产法》,针对该起事故,应当以化工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是()。

A、李某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

B、张某

C、王某

D、刘某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决策人相分离的情况,如跨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住在国外,且并不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生病或学习等原因长期缺位,由其他负责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本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知识点】安全生产的方针

【考点】安全责任在先

【考察方向】概念释义

【难度】易

【】

公司成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公司法十二:非货币出资方式对公司成立的影响(2009-03-30 230040)标签:公司法 出资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面,尤其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面,作出了实质上的修改,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意义 (一)原《公司法》规定的五大出资方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新《公司法》修改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另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可以作为出资的还有符合条件的资本公积金、盈利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 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除了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出资的三大类非货币财产外,即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法律更设定了一个授权性的兜底条款,即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这将使得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空前地多样化,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亟需国家有关机关制订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导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行为。 (二)在理解《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时,我们认为应注意如下几点。

1、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比如枪支、弹药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因不具备可依法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但“可依法转让”与“可自由转让”必须区别开来,比如国家限制流通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则不能一概而论,所谓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或需经特别程序流通的财产,比如金、银、文物等, 2、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是否应为被投资公司所必需。关于这点,新《公司法》、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就哪些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出资,由公司股东之间自行协议决定,法律不作过多干预,其它股东既然认可某一股东可以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自然表明其他股东认可该非货币财产出资对公司经营之必要性。况且,某一股东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可能在出资时对公司的经营至关重要,但随着公司经营发展变化公司业务发生转型,当初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言,可能会变成无关紧要。因此法律法规没有必要强制性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为被投资公司所必需,否则第一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第二,实践上也很难操作。当然,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法律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须进行评估,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在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如果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的非货币财产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符合其要求。 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根据此规定,明确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实物,必须是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根据此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至于何谓先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进一步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针对性的进行了解释。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到财产权利自投资方转移给被投资公司,因此需要注意是否需要缴纳税金的问题。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者,视同销售,要征收增值税;但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须缴纳土地增值税。

企业欠债五万元,该责任如何在两个普通合伙人和两个有限合伙人中分配(第四问)?

1,张、李为有限合伙人,王、刘为普通合伙人。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

张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张的出资不合法。

李、王、刘以货币出资是合法的。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李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不可以。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张、李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企业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负有限责任。李已经出资5万元,已经实缴完毕,不应对企业有出资的义务。张以劳务出资,不合法。所以其应当为未实缴出资。其他的合伙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

1、)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亏损分担;

2、)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按照实缴出资比例。4),平均分配。

刘某、李某、张某、王某合伙成立了一家化工企业,其中李某长期在海外总部工作,不负责化工公司的日常工作,化工公司总经理张某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生病期间由副总经理王某全面主持化工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关于商合伙的案例

1.该协议内部有效,个人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至于债务承担只在内部有效,对外仍对合伙组织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无效,入伙如合伙协议无明确规定的,需要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

3.李某、刘某、韩某需要对供货商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至于张某,由于入伙无效,和合伙组织之间系借贷关系,出资的15万元为借款性质;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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