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负责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A 、建设单位
B 、当地人民政府
C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D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构
【正确答案:A】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四条 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环境影响,客观评估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效果。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规范,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过程回顾。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情况,以及公众意见收集调查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工程评价。包括项目地点、规模、生产工艺或者运行调度方式,环境污染或者生态影响的来源、影响方式、程度和范围等;
(三)区域环境变化评价。包括建设项目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变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响源变化、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评估。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是否适用、有效,能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等;
(五)环境影响预测验证。包括主要环境要素的预测影响与实际影响差异,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和结论有无重大漏项或者明显错误,持久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表现等;
(六)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
(七)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单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也可以对在同一行政区域、流域内存在叠加、累积环境影响的多个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不落实补救方案、改进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并将其作为后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依据。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农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内。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三百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