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面以下的化学品输送管道项目,穿越-集中式应急弓|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该项目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判定为()。
A 、一级
B 、二级
C 、三级
D 、无法判定
【正确答案:A】
某地面以下的化学品输送管道项目,穿越-集中式应急弓|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该项目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判定为一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内的地表区域。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第十六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第二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第二十一条 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