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下列关于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 、基础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B 、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向设理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
C 、工程建设单位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D 、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迁建费用
【正确答案:D】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军事等设施。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第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布局要求,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保管委托书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确认保管单位或人员,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和送交备案。第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保管委托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第十一条 实行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制度。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管补助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补助标准及补助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我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站)等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普查周期为5年。
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维修。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测量标志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第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者因工程建设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测量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第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者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报告。
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