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项目运行过程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污染物的排放强度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情况相比有较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B 、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C 、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D 、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正确答案:A】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验,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主要区别:重新报批指项目尚未开始建设,后评价指项目已经开始建设或者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 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
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 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 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品方案、主要工艺、主要原材料或污染处理设施和 生态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污染物种类、污染物的排放强度或生态影响与环
境影响评价预测情况相比有较大变化。
(2) 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行方式
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对新的环境敏感目标产生影响,或可能产生新的重要生态影响的。
(3) 建设、运行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对项目所涉及区域的环境功能做出重大
调整,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后评价的。
(4) 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有两方面的目的:
一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保护对
策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另一个是对项目建设中或运行后发现或产生的新问题进行 分析,提出补救或改进方案。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是建设单位,可以是在原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要求下组织,也可以是自主组织的。环境影响后评价要对存在的
有关问题釆取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