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建筑知识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发布时间:2023-03-03 23:13:00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A 、城市建设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B 、防洪要求

C 、城市总体规划

D 、城市郊区规划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为保护城市安全,防治洪水为害,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防洪这个绝对的前提。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港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码头、取水建筑物所在岸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由建设单位修建堤防或护岸,并负责维修养护。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灌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府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管理的河道设专业管理机构;区(市)县管理的河道也可委托基层水利站负责工程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应自堤防背水坡足以外5至20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领导的原则。在国务院未批准我市总体规划以前,我市各项城市建设以一九八四年八月市规划局编制上报的总体规划方案为依据。

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是我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内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郊、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和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界外处理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第五条 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按照划拨用地审批权限,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六条 经市、县、滨海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核定用地后,用地单位应到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超过六个月不办理征用手续,征地管理部门可将“核定用地通知”退回用地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第七条 用地单位对核拨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如因计划变更等原因,其征而未用的土地,应主动交回原审批机关,另行安排。第八条 各单位因迁建、撤销的原址、企业间的厂址调整,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其主管部门需要调整使用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据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交回土地时,应负责拆除地上一切临时设施和清整场地。如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其审批权限与划拨用地同。第十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和临时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未按批准性质使用或闲置未用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已拆迁和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开山、取土、挖砂及设置垃圾、废渣堆场或随意填垫坑塘、河道。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包括国营农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需要用地,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引进外资合营企业,由中方单位或代表办理用地手续。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需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个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建设理由,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报,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设计图纸,履行规划审报手续,领得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

拆除原有建筑,也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要求对建设项目提出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高度)、建筑立面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并根据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以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

需要做方案设计比较的工程,在批发审报建筑时一并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送审设计文件。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工程(不含私产平房)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设计单位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应与证书核准的设计能力相符,否则不予受理。对300平方米以下,跨度不超过9米的单层建筑,可由有一定实践经验和设计能力的人承担,但需经主管局基建部门审核同意。

工程项目如需几个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时,应由一个设计单位负责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工程总图和全部设计汇总负责。

温馨提示:
本文【城市防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 ),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由作者 城市规划师考试题 转载提供。 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自学教育网 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若存在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管理员或作者进行删除。
(c)2008-2025 自学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汕头市灵创科技有限公司
粤ICP备2024240640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