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内容表述错误的是 ()。
A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风景资源考察与分析、建设
B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C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D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正确答案:A】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届满前二年,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三)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民族特色,景区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五)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