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类型中,就路外停车场而言,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停车面积规划指标是按当量小汽车进行估算的,其中路边停车带为( )m2/停车位。
A 、16~20
B 、20~25
C 、25~30
D 、30~35
【正确答案:A】
在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类型中,就路外停车场而言,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停车面积规划指标是按当量小汽车进行估算的,其中路边停车带为16~20m2/停车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公安、住建、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发改、财政、大数据、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第九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土地供应、规费减免、资金补助、停车收费等相关政策扶持。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机关消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三)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属地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