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表述中不符合规定的是( )。
A、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B、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并兼顾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C、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人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D、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正确答案:B】
《水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制与防洪有关的设计文件和开工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中应当接受其监督;工程竣工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第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整治航道及其他活动,造成河势恶化、河岸堤防崩塌,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排水灌溉效益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兴办水利,应当分级负责,分级负担。
按国家规定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发展基金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第十三条 在水库、人工水道、渠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禁止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污损坏水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排污单位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理,对污染的水体需冲污稀释或抽排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河道、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其护堤地、加固堤防的冲填区、堆土区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调整土地线以下库区,其中山丘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上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为其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在管理范围外,可划定50米至300米的保护范围;
(四)沟渠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两岸堆土区边缘线。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我国现行《水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