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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常要对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进行监察检查矿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否安装监测系统等,这种监察方式属于()。

发布时间:2023-03-04 06:12:24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常要对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进行监察检查矿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否安装监测系统等,这种监察方式属于()。

A 、日常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常要对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进行监察检查矿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否安装监测系统等,这种监察方式属于()。

B 、重点监察

C 、专项监察

D 、定期监察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针对某一时期的煤矿安全工作重点,组织专项监察。如对当前煤矿专项监察的重点是瓦斯治理和停业整顿,专项监察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是否安装检测系 统,该停业整顿的矿井是否停产了,该关闭的是否关闭了。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煤与瓦斯突出是危害煤矿 安全生产 的主要因素,因此做好突出强度的预测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欢迎阅读!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 措施 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 报告 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 方法 和新指标。

表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

△p坚固性系数

f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临界值Ⅲ、Ⅳ、Ⅴ≥10≤0.5≥0.74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常要对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进行监察检查矿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否安装监测系统等,这种监察方式属于()。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条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 总结经验 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 规章制度 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条 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常要对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进行监察检查矿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否安装监测系统等,这种监察方式属于()。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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