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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不符合《城乡规划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是()。

发布时间:2023-03-04 06:20:11

下列不符合《城乡规划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是()。

A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列不符合《城乡规划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是()。

B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C 、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D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对于组织编制主体,《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按照两个不同规划阶段作出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活动以及与景区保护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宜良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旅游、文化、工商、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保护景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第七条 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景区规划,规划审批应当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八条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景区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拆除。第十一条 实施景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景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地下溶洞及洞口、天窗周边区域;叠虹桥区域。

一级保护区:麦田河、三脚洞、阿路龙崖刻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马蹄河两侧汇水区域;上大洞、大沙坝、大枯坑等区域。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围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各级保护区设立界桩(碑)。第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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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第十六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挖砂、取土;

(三)放牧;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第十七条 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六种情形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六种情形如下: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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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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