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可以追加被告人。当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不知道有其他共同侵害人时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不能据此就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提起自诉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是可以的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与任务决定了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追加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任务决定了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这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
其次,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为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不再受理。可见,当自诉人不知道有其他共同侵害人时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受理后并不能据此就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那么也就意味着自诉人仍享有对其他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即使在判决宣告后,自诉人仍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也应当受理。那么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法的价值的角度考虑,人们法院当然可以在自诉案件中追加被告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可见当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不知道其他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提起自诉的义务
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2、指控的基本事实应当写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3、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写明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法律根据,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当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4、证据的名称来源应当写明指控证据的名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5、落款自诉状应当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简单来说,自诉案件当中的受害人如果想要追加被告人的话,最好是在第一次提起刑事自诉的时候,就确定了共同侵害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尽管随后还可以追加被告人,但是,受害者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还有其他共同侵害人。
反诉不可以增加被告,反诉只能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反诉是针对本诉事由和本诉当事人而提起的诉讼,只能限于本诉的范围。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是不能在反诉中处理的。
法律分析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即一旦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的地位就发生变化。本诉的原告变成了反诉的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变成了反诉的原告。而反驳则不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无论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还是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均不使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另外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反诉不是每个案件都适用,其适用前提是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相牵连又各自独立,除此之外不能适用反诉。反诉因为是新的诉讼请求,一旦反诉成立并且反诉者胜诉,本诉的原告一定要承担责任,即使是本诉的原告撤诉,也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审理,也不影响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反诉必须符合条件有:反诉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提起,其余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发生反诉的关系,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否则就可能是起诉而不是反诉,反诉必须在法院受理本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前或之后都不是反诉,反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否则就要另行起诉,也不能合并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驳回自诉人撤诉的裁定书需要送达诉讼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