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证据。因为刑事案件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通过强制措施得到的,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则。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询问笔录包括的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当然能作为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能可以比较完整地展示案件过程,但是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公安局作的笔录在法庭中具有法律效力。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是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合法行使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书,其效力要高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询问笔录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所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其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刑事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可见,刑事询问笔录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也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从制作过程来看,刑事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相悖离的情况。而且,刑事询问笔录具有派生性,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可信。所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
理由是:只要这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能不能作为你所问的“断案”或“定案”的证据,还得法官对这份询问笔录进行审查,客观、真实,与起诉的案件有关联,并且来源合法,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问题是,你所说的刑事案件是错案,已经被撤销案件并得到了国家赔偿,这情形比较复杂。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刑事案件是因为这份“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这是不一样的,询问笔录,一般是对证人进行调查而作的笔录,而“讯问笔录”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笔录)而直接导致的,则说明这份证据存在问题,既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但是,如果这起刑事错案不是这份“询问笔录”导致的,而且这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话,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一般来讲,刑事错案,不是一份“询问笔录”就能导致的,原因比较复杂,不能单一而论。当然,这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最终确定,还得通过审理案件,综合判断才能做出精准的结论来。
由于这是对你问的“询问笔录”证据效力的解答,只能根据证据原理来进行分析,没有很针对的法律条文。
如果我的回答还不详尽,你可以把案件具体情况叙述得再详细一些,我再补充。
但愿我的回答,能对你的问题有所助益!
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仅从民事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概念 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对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的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询问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其二,询问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三,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其四,询问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三、笔者观点 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被询问人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因此如果这种询问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证据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只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因此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接近证人证言。 但是,刑事意义上的询问并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无论确定谁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作为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如果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条件,不出庭作证,法庭及当事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有违直接审判原则,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将遭到质疑,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询问笔录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内容,一旦进入民事审判,就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的制约,对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能够出庭民事审判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那么该证人证言就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反之,如果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且涉及的刑事案件未经立案侦查终结或是法院审理判决,那么该询问笔录就会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链条之外。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对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询问笔录进行分析,从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所做的笔录,本院认为,因上述笔录均未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笔录内容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质证、审查判断并作出认证。上述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员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笔录所述情况,故上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从证据形式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从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只有七种形式,凡是不符合该七种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侦查笔录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比较可能的是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书证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事侦查笔录只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与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属于书证的一种。刑事侦查笔录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之外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使用。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是的严格限制的。
2、从证据来源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也是不合法的。 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是无于侦查笔录进行复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该证据,其来源是应当是非法的,根据非法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予以排除。
3、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该侦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是极其微弱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笔录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其陈述可能并不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刑事侦查笔录的形成可能还存在刑讯逼供,而且为了开脱罪行,犯罪嫌疑人会作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其陈述的真实性极不可靠。在起诉阶段,法院对该证据的真伪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无必要知晓整个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对该侦查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本无法识别,如果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直接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那么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真伪不明的。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但“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法院的审理后认定的事,这属于《民事诉讼规则若干规定》中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的进行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 询问笔录作为侦查案卷里的内容,本来就不可以出现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怎么得到这样一个已撤销案件的询问笔录,谁给他的?他有权利得到吗?如果没有权利,这样一个非法证据谈何效力? 另外还可以指出的是,公权力界入私权纠纷本身就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怎么可以将公权得到的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反驳,产生举证倒置的现象呢?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