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见证人的要求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察实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司法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在我国 刑诉法 一定要请见 证人 的条件是什么?
1、证人证言是 刑事诉讼 中的主要 证据 形式, 刑事诉讼法 中涉及到证人的条款较多,不能累述。总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 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3、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刑诉法的国际原则
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国家追诉原则
1.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 公诉 ,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控审分离原则
1.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
2.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即不告不理。
3.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及范围必须受检察官起诉对象和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该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公正审判原则
审判程序应该使那些可能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证人),对于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己的证言,可以采纳为证据。
3.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法律必须赋予其一系列的权利。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诉讼、审判和科刑。
在我国刑诉法一定要请见证人的条件是证人证词必须要经过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法律证据,后期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还有规定,对于知道案情情况的人员,都可以作为证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人,都有这个义务。刑诉法的国际原则也是全球通用的。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
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
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诬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见证人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证人由案件本身所决定,其任务是证明案件事实见证人可以选择,其任务是观察、监督司法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使合法的诉讼行为得到客观承认,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当事人对上述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见证人要为他亲眼所见的情况作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刑事诉讼的见证活动是通过眼、耳、脑对见证对象感知观察,并结合对见证对象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证,因此,见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比一般的证人的要求高。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未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其实,见证人应当是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不充当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目前的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是:
1、与案件无关;
2、为人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人选择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不充当见证人。"
据此,可以归纳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见证人的要求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
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对见证人见证能力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见证活动是通过眼、耳、脑对见证对象感知观察,并结合对见证对象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证,因此,见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比一般的证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未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其实,见证人应当是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种类
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
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
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
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中领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证据
见 证人 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察实验等 诉讼 活动中,被司法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见证人不等于证人,一般理论认为见证人参加 刑事诉讼 只是受司法机关的邀请而证明侦察人员侦察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虽然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司法权派生的,不具有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性质。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说明看到的、听到的或感知到得案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形式,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证人的条款较多,不能累述。总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对于正在上班的职工,可以凭领取的凭证(正常办离职时应该都有的,HR人事部、财务部也会审核),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会出具有效的公积金提取证明文件,如果核实有效的话 2、凭领取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公积金提取证明,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公积金管理部门一般会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公积金管理部门也会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3、在审批允许后凭身份证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的公积金提取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其实在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当中,侦查人员所采取的某些侦查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会专门邀请那些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到场去监督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并且见 证人 在某些特定状况下甚至还能够为本案作证。因此, 刑诉法 见证人司法解释对保障 诉讼 活动的公证也有很重要的意义。
刑诉法见证人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见证人是什么
司法机关根据需要邀请的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又称在场见证人。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能任意选择,只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有关情况作证而见证人则是根据需要产生和决定,可以选择,同时他只对被邀请参加见证的事实起证明作用。
二、见证人条件的规定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刑事诉讼 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
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
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 犯罪嫌疑人 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 证据 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诬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4、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
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担任见证人。
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泵像。”
三、见证人条件与见证内容
1、一般见证
见证人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证人由案件本身所决定,其任务是证明案件事实见证人可以选择,其任务是观察、监督司法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使合法的诉讼行为得到客观承认,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当事人对上述行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见证人要为他亲眼所见的情况作证。
2、刑事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时,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对可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实行扣押时,以及判决执行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需强制查封、扣押时,都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监督。另外,在诉讼中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在送达证上证明拒绝的事由,由送达人签名,将文件留下,即认为已经送达。上述活动进行完毕后,见证人应在当场制作的有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首先给大家阐述了一下关于见证人的概念,见证人不是当时在场目睹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当事人的,是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谨慎做出的决定,那些心理、生理不健全的这些人都不能成为见证人的,再者,公安机关也没资格强迫任何人做见证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