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被判缓刑,不一定剥夺政治权利。判缓刑,如果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条件的,将被剥夺政治权利。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视情况而定。按照规定,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 的刑期,从徒刑、 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 假释 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 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 刑法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有些 犯罪嫌疑人 在法院宣判的过程中,得到了缓刑的机会,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一件好事情,可以利用缓刑的机会来改过自新,不需要进监狱。在判刑中它们的政治权利未判剥夺,那么未判 剥夺政治权利 的,缓刑会有政治权利吗未判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会有政治权利吗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而缓刑意味着没有执行法院所判处的徒刑,而是给予一个考验期,如果考验期满没有再触犯刑律,经法院判决,可以解除徒刑。所以被判刑但没有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就意味着他可以继续享受公民的权利。相反,被判刑后执行刑罚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再享受公民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如何适用于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附加刑,缓刑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刑罚制度。依我国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与缓刑是没有关系的。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不能适用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4. 死刑缓期执行 或者无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 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的期限从缓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得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但是从理论上是存在的,尤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如何执行?其中涉及三个问题,一,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有无政治权利(指刑法54条的政治权利)?二,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三,缓刑被撤销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何执行?首先,刑法第72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附加刑也不能随主刑一起“不再执行”,换言之,刑法第76条规定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仅限于主刑,不包括附加刑,那么缓刑同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仍需执行。其次,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何执行?从刑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缓刑考验期并不能视为刑罚执行期间(因为法条对于考验期结束后果用的是“不再执行”),所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也就不能适用于考验期内。一般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依据刑法第58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但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即考验期结束原刑罚根本没有执行,就更谈不到“执行完毕之日”。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假释制度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法,即从缓刑考验期起算之日起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理由如下:
1、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四项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缓刑考验期间,行为人完全有能力也有机会(有可能)行使上述权利。但是,之所以对犯罪分子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是因为基于其犯罪行为判定其不适合或不应当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可能给社会造成损害;
2、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有类似之处,都是以考验期为附加条件,决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科处一定的刑期。所不同的是假释已经执行了部分刑罚(刑期),而缓刑一旦顺利通过考验期则不再执行刑罚。从上述类似之处可以判定,对于假释者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法,可以适用于缓刑。最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有刑法第77条情形被撤销缓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何执行?例如,某甲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5年执行,同时附加3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缓刑考验期第1年过去,发现某甲有漏罪尚未被查处。此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前文笔者已经提出,应在缓刑考验期内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一前提下,1,在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无需另行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另外执行前一判决的附加刑,也不必将其与后面的刑罚数罪并罚,但是原判的剥夺政治权利效力需要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2、在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区分两种情况。
(1)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况,由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就留待主刑全部执行完毕之后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应当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2)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情况下,如果漏罪或新罪的刑罚也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则将前面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该刑罚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合并执行。效力当然也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主刑的的同时,如果一旦宣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会因此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
1、)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主刑执行期间的政治权利当然被剥夺。2)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另行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