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协助抓捕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只要行为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属于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协助抓捕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意见分歧较大。从协助抓捕的行为看,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具备立功的悔罪性特征。确定协助行为是否有效,要综合考虑客观情况,比如被捕者的行为、警方的抓捕措施等等,不能把抓捕未果的责任完全归于协助者。所以在认定有效性上不能一概而论。值得注意的是,协助抓捕无责任能力人也应成立立功,因为虽然主体不适格者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但他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到底能够成为罪犯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是另外的司法审判的结果,这并不侵害无责任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最终并不会被定罪处刑。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配合抓捕同案犯的算立功。如果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嫌疑人,在量刑是是可以从轻处罚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协助抓捕的罪犯认定 立功 的条件: 1、约至指定地点抓获;
2、、当场指认辨认抓获;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
4、提供未掌握信息抓获。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 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六十八条
封 峰张某和李某为共同盗窃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争取立功,从而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到与李某约定的地点抓捕李某。因李某发现情况不对而提前潜逃,故抓捕未成。这种情况能否认定张某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未果不能认定立功。从理论上讲,立功是指犯罪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应对该条内容作系统解释,正确地把握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用的是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用的是“阻止”,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用的是“突出表现”,均是一种内含行为结果的表述,“抓捕”一词应包含“抓获”的意思,以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看,对协助抓捕行为应理解为出现协助的结果,才可以认定为立功。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举揭发、提供侦破线索、协助抓捕等立功行为还要求具有实效性,即客观上必须是使案件得以侦破或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才能构成立功。我们可以理解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但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一、认定立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那么,认定立功是否以“其他犯罪嫌疑人”负刑事责任为必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2日)第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二、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应分开评价
根据刑法第13条,一切违反刑事法律、危害社会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刑事责任则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而应接受的、国家依据刑事法律作出的以刑事制裁和免予刑事处罚为表现形式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等于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先发现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的实施者进行刑事责任审查。因此,在案件办理中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可以分开评价。事实上,《意见》第6条也是肯定了将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分开评价的观点。因此,在认定立功时并不以被协助抓捕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而是以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为认定依据。
三、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的操作
根据《解释》和《意见》,只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可认定立功,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助于办案操作。来源找法网:网页链接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一方面,司法机关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去追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导致对立功者所涉案件办理的延迟,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还必须详细了解被协助抓捕者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注意义务,也超越了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立功的认知。
只要公安机关还没掌握的,算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包括两种情况:
(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这种立功包括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行为。检举、揭发的可以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可以是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必须属实,这是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
(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且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所谓重要线索,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线索。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重要,只能以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是否能够侦破其他案件为准。根据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况,《刑法》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较轻的犯罪,或者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侦破的是一般犯罪的案件。至于重大立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指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组织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等等。
对于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与对自首犯的处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只有对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无论罪轻、罪重,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 立功 的条件 根据我国 刑法 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因此,构成立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 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发生在 刑事诉讼 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立功的时间是量刑阶段的立功与行刑阶段的立功的主要区别。行刑阶段的立功,是指 刑罚 执行过程中的立功表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获得 减刑 。而作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种发生在量刑阶段的立功,是判决宣告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因此它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2、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 证人 等。 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 羁押 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遇有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二、立功的认定 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2、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
3、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四种来源线索、材料不得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在近几年中,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普及,公民和企业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健全,如果公民做出了违反 法规 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社会的治安和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在这里也是提醒大家,当遇到不法行为后,一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
协助抓捕吸毒人员算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法律分析:
1、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2、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3、罪犯在服刑期间进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应先行立项并经监狱劳动改造部门审核,报市局劳动改造部门批准,市局狱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由监狱劳动改造部门进行全程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