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区分标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操作行为;相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言,强调的是职权活动中公权力的应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贪污罪与受贿罪,都是职务上的犯罪,两者不仅相同之处,更有重大区别。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等。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第一,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在这里,行为人的职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例如经济工作、政治工作、人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等等,而不限于专门管钱管物的职务,如会计、出纳、保管职务。也就是说,只要是而且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能够经手本单位财物,才具备了贪污的条件,例如,政工干部外出开会,虚报差旅费,骗取公款,即是贪污。但是,受贿可以利用任何对其他人或单位的利益具有制约力的职务,而与行为人是否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有的官员不经手财物,但靠卖官向他人索取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
第二,贪污罪只能是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职务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不在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不可能成为其贪污的对象。当然,如果行为人与有关管理人员相勾结,通过后者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占有上述财物,其可以构成贪污,但只能成为共犯,而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但是,受贿罪则不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他人或单位某种利益的制约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财物,而且可以表现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作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通常称之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换言之,受贿罪有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之分,而贪污没有这样的区分。
第三,贪污罪的实施只能在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离职以后没有职务可以利用,不可能再直接实施贪污行为(与在职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贪污,另当别论)。当然,有的人可能知道自己即将离职,乘机侵吞一笔财物,暂时藏在单位某隐蔽处,待离职以后伺机取回。但是,这并不能看成是事后贪污,因为,其离职前已经占有了该财物,贪污已经既遂,取走赃物只是对赃物的处置过程,而不是贪污的实施行为。而受贿罪则可能在离职后继续实施并完成受贿行为,例如,行为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在离职后才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仍应以受贿论处。因为,收受财物是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有收受了财物受贿罪才告完成。
第四,从原则上讲,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职权可以利用,但职务不同,权力大小不等,其对人、财、物、事所能产生的制约力的程度,也就会大不相同。对于贪污罪来说,不论职位高低,权力大小,只要行为人因职务关系有机会和条件经手单位财物,就同样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受贿罪而言,行为人所直接追求和获取的是他人的财物,并且一般是以自己的职权或地位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的。这不仅反映出受贿人的职权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具有很强的制约性,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当的职位和较大的权力是很难使得他人不得不向其行贿,以实现权钱交易目的的。
第五,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直接占有该财物,其犯罪手段和过程,一般比较简单,从着手实施占有行为到实际占有财物,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即告完成,达到贪污既遂。但是,受贿罪除索贿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后一行为也是受贿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贪污和受贿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贪污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tān wū,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影响不同;
受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法律法规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侵吞公有财产,受贿索取他人财产。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扩展资料
贪污的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
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贪污 百度百科:受贿罪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贪污和受贿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贪污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tān wū,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影响不同;
受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法律法规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侵吞公有财产,受贿索取他人财产。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刑事责任条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受贿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贪污罪
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对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利用职务之便仅限于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观点从字面上来看符合法律的规定。
(2)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
(3)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现在和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其中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解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渎职性来设计的,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利用的职务之便,必须现实地与其职权有关。
由此,利用职务之便就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质的规定性:
1、滥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合法地拥有相应的权力。在我国从事公务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身份,这种身份的取得至少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必须是经过法定的形式而产生的,在我国主要有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几种方式。我们认为,这里需要确定的是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至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称职、是否通过贿选甚至“买官”等形式而取得职务,都不应当成为决定职务合法性的关键因素。但是,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滥用的职权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而不是尚未取得或者已经离任的职务,即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现时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一种情况是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即将赴任的职务的影响,进行索贿、受贿等等,能否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情形是已经离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来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各种非法利益。我们认为,尚未赴任时收受、索取贿赂的,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如果收受贿赂后确实到任,而且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那么,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实际上利用了其现实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定罪;如果收受、索取贿赂后,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取得了职务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都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对于第二种情况,离任后利用其影响力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并没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也不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任后收受贿赂的,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约定的事后受贿,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直接性,即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所拥有的职权是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的必然条件,没有特定职务就不能利用这样的条件,职务与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必然性。例如,直接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不通过任何第三人就直接非法地把公共财物据为己有。
4、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权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利条件是因为特定的职务条件而形成的,不具有相应的职务就不可能形成这样的便利条件为其所用。所以,这里的职务之便不是利用工作中对作案地点、时间的熟悉,如某机关的普通公务员利用自己对单位地形的熟悉、对单位出纳工作习惯的熟悉,盗窃了单位的现金,虽然他既符合了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但是他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名普通的公务员与单位财务部门的现金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所以,这些仅仅是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职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职务之便作扩大解释,不但扩大了打击面,而且也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