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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正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发布时间:2023-01-16 09:28:25

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区分标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侧重于职权活动中的操作行为;相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言,强调的是职权活动中公权力的应用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怎么正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简述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受贿罪,都是职务上的犯罪,两者不仅相同之处,更有重大区别。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等。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第一,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在这里,行为人的职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例如经济工作、政治工作、人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等等,而不限于专门管钱管物的职务,如会计、出纳、保管职务。也就是说,只要是而且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能够经手本单位财物,才具备了贪污的条件,例如,政工干部外出开会,虚报差旅费,骗取公款,即是贪污。但是,受贿可以利用任何对其他人或单位的利益具有制约力的职务,而与行为人是否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有的官员不经手财物,但靠卖官向他人索取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

第二,贪污罪只能是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职务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不在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财物,不可能成为其贪污的对象。当然,如果行为人与有关管理人员相勾结,通过后者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占有上述财物,其可以构成贪污,但只能成为共犯,而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但是,受贿罪则不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他人或单位某种利益的制约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单位的财物,而且可以表现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作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通常称之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换言之,受贿罪有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之分,而贪污没有这样的区分。

第三,贪污罪的实施只能在行为人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离职以后没有职务可以利用,不可能再直接实施贪污行为(与在职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贪污,另当别论)。当然,有的人可能知道自己即将离职,乘机侵吞一笔财物,暂时藏在单位某隐蔽处,待离职以后伺机取回。但是,这并不能看成是事后贪污,因为,其离职前已经占有了该财物,贪污已经既遂,取走赃物只是对赃物的处置过程,而不是贪污的实施行为。而受贿罪则可能在离职后继续实施并完成受贿行为,例如,行为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在离职后才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仍应以受贿论处。因为,收受财物是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有收受了财物受贿罪才告完成。

第四,从原则上讲,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有职权可以利用,但职务不同,权力大小不等,其对人、财、物、事所能产生的制约力的程度,也就会大不相同。对于贪污罪来说,不论职位高低,权力大小,只要行为人因职务关系有机会和条件经手单位财物,就同样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受贿罪而言,行为人所直接追求和获取的是他人的财物,并且一般是以自己的职权或地位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的。这不仅反映出受贿人的职权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具有很强的制约性,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当的职位和较大的权力是很难使得他人不得不向其行贿,以实现权钱交易目的的。

第五,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直接占有该财物,其犯罪手段和过程,一般比较简单,从着手实施占有行为到实际占有财物,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即告完成,达到贪污既遂。但是,受贿罪除索贿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后一行为也是受贿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贪污和受贿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2)犯罪目的不同。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法律分析】

受贿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而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在索贿时才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贪污罪则是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表现在哪些方面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贪污和受贿有什么区别?

贪污和受贿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贪污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tān wū,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影响不同;

受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法律法规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侵吞公有财产,受贿索取他人财产。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扩展资料

贪污的定罪处罚

怎么正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

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贪污 百度百科: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是什么,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哪些方面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形式上有许多共同点,如这两个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要是 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贪利的动机,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个罪侵犯的客体也是相同的。但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的目的不同,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国家或集体的财产受贿罪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或者单位贿赂的财物。

2、犯罪方法和取得财物的来源不同。贪污罪是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法,非法收受他人所贿赂的财物,或是利用职权向他人索取财物。

3、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

利用工作之便和利用职务之便的区别

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对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利用职务之便仅限于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观点从字面上来看符合法律的规定。

(2)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

(3)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现在和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其中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解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渎职性来设计的,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利用的职务之便,必须现实地与其职权有关。

由此,利用职务之便就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质的规定性:

1、滥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合法地拥有相应的权力。在我国从事公务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身份,这种身份的取得至少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必须是经过法定的形式而产生的,在我国主要有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几种方式。我们认为,这里需要确定的是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至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称职、是否通过贿选甚至“买官”等形式而取得职务,都不应当成为决定职务合法性的关键因素。但是,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滥用的职权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而不是尚未取得或者已经离任的职务,即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现时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一种情况是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即将赴任的职务的影响,进行索贿、受贿等等,能否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情形是已经离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来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各种非法利益。我们认为,尚未赴任时收受、索取贿赂的,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如果收受贿赂后确实到任,而且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那么,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实际上利用了其现实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定罪;如果收受、索取贿赂后,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取得了职务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都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对于第二种情况,离任后利用其影响力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并没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也不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任后收受贿赂的,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约定的事后受贿,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直接性,即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所拥有的职权是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的必然条件,没有特定职务就不能利用这样的条件,职务与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必然性。例如,直接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不通过任何第三人就直接非法地把公共财物据为己有。

4、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权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利条件是因为特定的职务条件而形成的,不具有相应的职务就不可能形成这样的便利条件为其所用。所以,这里的职务之便不是利用工作中对作案地点、时间的熟悉,如某机关的普通公务员利用自己对单位地形的熟悉、对单位出纳工作习惯的熟悉,盗窃了单位的现金,虽然他既符合了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但是他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名普通的公务员与单位财务部门的现金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所以,这些仅仅是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职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职务之便作扩大解释,不但扩大了打击面,而且也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精神。

如何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什么是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哪些具体形式?“两高”都曾有过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则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具体的“公共事务”相联系,并排除了以往解释中的“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但“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形成了交叉,致使两者的职务要素无法有效区分,而《纪要》中界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列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形式,具有可操作性,但缺乏概括性,列举也不全面。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与利的不法交易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结合受贿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展开,即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在不法交易中换利,因此,受贿人的职务行为势必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即可以制约行贿人的利益。基于对“职务”的广义理解以及近年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形式的把握不能太窄,笔者认为,应涵括以下六种情况:

一、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办和参与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

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拥有一定的职权,可能经办或者参与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可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自己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作出本应作出的职务行为,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此种职务便利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

(1)主管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行为人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县委书记有调动和任免本县范围内干部的权力(尽管名义上是集体决定的)。

(2)经办权。即虽然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例如规划局的办事员,虽然对请托人申报的建筑规划没有决定权,但他负责经办,其具体意见是领导决策(批不批准)的重要参考,行为人利用这样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参与权。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力。

二、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

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超越职权违法为请托人谋利益。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职权,相反,本身可能是无权甚至是禁止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上的非法行为。如犯罪嫌疑人亲属向承办具体案件的警官行贿,要求透露案件侦查的情况,该警官收受贿赂后,透露了案件的侦查进展以及证据情况。该警官泄露侦查秘密是法律所禁止实施的,但其行为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的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一是行为人滥用行为与合法职务密切相关,以合法职务为基础,没有合法职务也就没有职务可被滥用。二是行为人滥用职务的行为与原职务行为有联系。例如,警官泄露案情秘密,与该警官因职务行为接触案情有联系。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因职务接触案情,却根据道听途说向请托人泄露所谓案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行为人的职务滥用行为,本身也是对其合法职务的背叛。

三、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权、指挥权,即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领导权和指挥权,可以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出本应作出的一定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是利用自己处于领导、监督的地位,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没有直接分管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仅就形式而言,行为人不分管某下级部门,其职权与请托人的利益之间表现为间接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的仅仅是自己“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从实质上看,这仍然是一种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因为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关键看行为人的权力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发挥直接的制约作用。在我国,行为人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仍然存在着广义上的直接监督关系。作为上级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分管”,对下级而言,其要求都是无法直接拒绝的所谓“重要指示”,仍然表现为直接的制约。

五、利用自己居于上级领导机关的地位而形成的对下级部门的制约力。

行为人系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人员,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他对该领导机关辖区范围内的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这样的制约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省教育厅的处长,接受他人请托,要求设立在该省的某大学校长将请托人的孩子招收入校,市委领导的秘书,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要求市属单位将基建工程发包给请托人承建。此种情况,是否认定该处长或者该秘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界对此有观点认为,“同一系统内部,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对下级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制约力。形式上,教育厅的处长与大学校长、市委秘书与市属单位之间,很难说有规范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仅从行政级别上看,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不一定比秘书低,甚至更高),但现实的体制是,只要是上级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下属单位,就是上级单位的“领导”,即使是秘书,其职务也可能对下级单位有一定的制约力(往往人财物要受制于主管部门),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情况。所以,利用这种特定的身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自己收受贿赂的,应构成受贿罪。不过,上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如果与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缺乏制约关系的,如教育厅分管中小学教育的处长甲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的孩子上大学找到某大学校长乙希望照顾录取,甲与乙虽然分属于上下级单位,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制约关系,甲只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怎么正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

六、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

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甲是市安监局的科长,负责某重点基建工程的安全监督。甲接受乙的请托后,与承包基建工程的某工程公司总经理丙商量,将该工程的土方业务转包给了乙,乙送给甲10万元。那么甲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甲的监管职务对丙有直接的制约力,这足以影响到丙单位的利益,从而促使丙按照甲的要求为乙谋利益,这与居于上级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的情况是同样性质,只不过被利用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罢了。

总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中,既要防止以种种借口作人为限缩,也要防止作无限扩大的解释。有些部门对另一单位或者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确实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如果不是一种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具有管理性,而是所谓工作中产生的一些便利,与职务无关,其对他人的影响作用仍然是间接发挥的,则不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罪?

利用职务之便是 贪污贿赂犯罪 客观要件之一,也是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 挪用公款罪 、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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