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分标准是主要看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和导致损失的原因。工作失误指的是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自身实力不够而导致工作完成的不好;玩忽职守罪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一)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 玩忽职守罪 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大多数的人员在自己的岗位当中也是保持着敬业的态度,但是有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没有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原则,而是进行玩忽职守,所以此时会面临着一定的处罚,而且他们会造成非常严重的财产,或者说人身方面的损失。
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性质的行为,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区分。
1、客观上的差别
关键看是否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2、主观上的区别
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工作失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预料到其行为的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并不表明就不会受到任何惩戒。只是说无须以刑法制裁,可以通过党纪、公务员法等进行处理。
(二)、区分玩忽职守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一些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等等,后者的主体也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与这些犯罪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渎职罪,后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前者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发生在各种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后者一般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以及直接从事指挥、作业的过程中。
(三)、正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刑法除规定了本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司法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的,也是玩忽职守行为,过去也曾当作玩忽职守罪处理,但由于刑法对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一)主观方面不同虽然玩忽职守罪与渎职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是有所不同。渎职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其中,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其中,表现为过失的玩忽职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故意的玩忽职守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二)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但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还是有一定差别。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地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渎职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中职务活动的勤政性。(三)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两罪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表现不同。渎职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过失的渎职犯罪容易与工作失误相混淆。涉案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惯性操作,或推托是单位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所致。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界限有一定难度,现就此谈一些看法。
一、内涵不同
首先分析一下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易混淆的原因,即社会上目前对渎职犯罪还存在较大宽容心理。“好心办坏事”、“失误难免”、“交学费”、“花钱买教训”等错误思想认识,使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查处案件时,易将渎职犯罪特别是失职型渎职犯罪以工作失误相搪塞。失职型渎职犯罪主要是指玩忽职守类犯罪。事实上,二者定义仍有着明显区别。
玩忽职守类犯罪,意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职务犯罪中规定过失渎职犯罪,是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其表现在于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工作失误行为则是由于经验不足、能力水平有限,或因无法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虽行为人尽力履行了职责,但仍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其表现在行为人已尽可能地履行了职责,尽到了职责的要求。
二、追责前提不同
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追责前提不尽相同。
1、规范性前提不同。
渎职犯罪与职务行为有关,如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犯罪与行政法规、条例和行政机关实际工作程序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职责规定,即使发生了重大损失的结果,也属于客观上无法预见,是意外事件或工作失误;如果违反了职责规定,且主观上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则主观上存在过失,属渎职犯罪。
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发现“隔行如隔山”。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涉案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习惯性操作,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不承认自己有罪;或者承认自己有做错的地方,仅是工作失误而已。因此,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要非常熟悉相关行政法规、熟悉具体操作规定,再对照渎职罪名的各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尽管目前各行各业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众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难以具体掌握。但在具体适用时,一般都能找到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有明确规定,立案标准更有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等细化规定。熟悉并加以准确适用,做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并不难。
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恪尽职守,是正确区分渎职罪与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基本界限。而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清,体制不健全,从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中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情况,虽然尽职尽责,但还是难以避免工作失误,导致造成重大损失就不构成渎职罪。此外,还要区分一般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作为认定行为人渎职犯罪的依据。如根据《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对那些主观罪过轻,仅仅是违反内部工作规定造成的工作失误,或由于政策性原因,或在原有制度条件下,一般公务人员尚难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由有关机关作内部行政处理。
2、有关前提罪问题。
有些过失渎职犯罪,行为人不仅需要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还必须在此之前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部分过失渎职行为以违反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前提。过失渎职行为在违法性上的这种特殊性,不仅是过失渎职犯罪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及故意渎职犯罪的重要标志,也是过失渎职犯罪与工作过失区分的关键点。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成立,以失职被诈骗为前提。那么,这里的诈骗是否必须构成犯罪。结合本罪客观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来看,本罪的前提即诈骗行为应以实质上构成犯罪为必要。所以,在前提罪不构成的情况下,过失型渎职罪就是工作过失。
三、主观目的不同
主观目的是正确区分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极其重要的方面。工作失误的主观动机,往往是行为人想把工作搞好,或想创造性地工作,但事与愿违。在工作失误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属于一般错误,客观上不存在渎职行为。即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人始终抱着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从主观愿望到实际行为都是积极的,尽心尽职的,往往是因为经验不足,或者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而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渎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是对权力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权力行使的后果未作过厉害思考。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客观上却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尽职守,马虎草率,漫不经心等,以致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能够实现预期的公务目的;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实现预期的目的。正是在这种错误意识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过失渎职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这两种情况都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下的主观状态。此外,玩忽职守甚至还存在着主观恶性更大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这是工作失误所没有的。
关于主观目的方面,有必要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重点分析。
1、作为的渎职犯罪与不作为的渎职犯罪。
在作为的渎职犯罪中,行为人属于主动违反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应当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后果没有具体的认识、希望与放任就认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渎职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只需要对违反规定有具体认识,对具体危害结果只需要具有概括认识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则无需讨论其主观动机为何,因为其行为首先就违反了既定的法律秩序,就可能发生行为人当时认识不到的危害结果。
而在不作为的渎职犯罪中,行为人不履行职责,属应为而不为,不能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为确定“应为”的标准必然包括对“重大损失”的认识。如在需要前提罪成立的渎职犯罪中,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渎职的具体内容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客观上行为人对此种犯罪负有履行职权依法查处的职责而故意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所以,在犯罪客观方面需要前提构罪的渎职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工作失误还是渎职犯罪的首要判断标准是渎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依赖于渎职罪的前提罪。
2、徇“私利”与“公利”的问题。
工作失误的目的绝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为了谋求私利。同一行为,如果有谋求私利动机的存在,工作失误就成为了工作故意失误,就可能构成渎职犯罪。如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动机显而易见。
与“私利”相对应的是“公利”。办案中对于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形式上是集体研究但实质上是个人决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能否定罪,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立案标准等相关规定,对除“私情私利”之外,“徇私”是否还包括“徇本单位集体之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徇私”规定为犯罪要件的主要原因是合理界定犯罪范围。即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而出现差错的情形排除在渎职犯罪之外。而所谓“因公徇私”显然不是由于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所实现的利益、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就是“公”,非处于实现公利与保护公益的意图,就应当评价为“私”,“徇单位之私”的说法目前也已为公众广为接受。许多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深不透,或者有的因为认为是为了集体为了工作,在具体行为上就有恃无恐,为所欲为,甚至是借口领导同意或领导决定,便不顾及个人行为和制度的约束性,不计后果,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因公徇私”具体法律概念的现实效应的评价。综上,笔者认为“徇私”行为作为一种主观故意和动机,其应包含徇“小团体和本单位”利益。单位为“小团体和本单位”利益“徇私”往往比个人操作主张的徇私枉法影响更坏,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谋求这类“公利”作为工作过失与渎职犯罪的区别,亦有助于严肃法律权威,防止借口“公利”,将渎职犯罪包装成工作过失。
玩忽职守罪 是 过失犯罪 ,而失职罪是以滥用职权或者不采取措施等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失职有多项 罪名 ,它的主体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中有所不同。 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分析: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自首需要犯罪嫌疑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缺一不可。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犯了玩忽职守罪自首后会从轻发落,否则就会受到严重处理。
不认真、不负责地对待本职工作,即为玩忽职守。主要由过失构成,且存在主观性所构成的故意犯罪情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如下:
1、客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从玩忽职守罪侵犯的上述客体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上述客体中的一种,也可以是数种客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严重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社会后果等。这些客体既可以是同时侵犯,也可以是只侵犯一种或数种,也即不是必然地侵犯所有的客体。
2、客观方面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
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如司法人员在监管在押人员过程中,擅自离开监管在押人员的现场等;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的职责行事,如司法人员在看押罪犯时,擅自放弃看押职责或拒绝履行看押职责等。
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这一后果要件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指: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主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第93条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具体是指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聘用等,依法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注意的是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有时也表现为间接故意,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夜间值班时,发现盗窃分子到本单位盗窃财物,但由于贪生怕死而不敢采取措施当场制止,以致盗窃犯罪得逞,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二、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方面的若干问题
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类犯罪之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
(一)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待职守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义务,相反甚至是十分认真地履行了职责,只是由于行为人工作能力有限、业务水平不高、客观条件变化而判断失误等原因,结果造成了损失,但主观上并没有过失;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一般玩忽职守行为,行为人只是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其玩忽职守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不仅具有玩忽职守行为,而且还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视不同的情况给予党政纪处理,但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罪责任。
3、玩忽职守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意外事件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4、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这两个罪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滥用职权罪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只存在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只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玩忽职守罪既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客观行为表现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
(三)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本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2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6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8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09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2条第2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3条第2款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19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却事与愿违。这同玩忽职守有本质区别,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危害后果和主体上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出于过失,而后者只能由故意构成。
2、是危害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
三、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第397条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在本章的其他条文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内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2款将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6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08条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09条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2条第2款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413条第2款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419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等等。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玩忽职守罪处理。(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