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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发布时间:2023-04-19 23:21:22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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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八十万元并无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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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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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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