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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发布时间:2023-04-19 23:24:56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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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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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

    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延伸,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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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数国家采取由国家设立政府保障基金,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有的国家则采取分摊制,即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实际支付金额,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占的市场份额分摊,如韩国、英国等。

    我国4991年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多年来,一直由人保担负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的垫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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