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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员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23-04-19 23:08:07

公司雇员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车某系一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车某雇佣司机司某、张某等人为其拉货。2001年11月,司某驾驶该车在从陕西运货返回山东途中,于河北境内发生车祸,导致同车的张某受伤和另一同车人王某(司某同村好友)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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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王某家属诉至法院,称死者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司某和作为司某雇主的运输公司对王某死亡均负有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赔偿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辩称,车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参加诉讼;死者乘车未事先告知车主、未经其同意,司某允许死者乘车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而非普通人身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司某同意上述意见。

运输公司进行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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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在二审期间,车某又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货车归其所有。二审生效后,车某进行申诉,省院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运送死者到相应目的地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同时死者系司某约请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司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车某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针对车某的确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归车某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纠纷不妥;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挂靠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某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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