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聋哑人听觉等重要功能的丧失导致人的认知、交流等能力下降,无法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其辨认自身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因此法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聋哑盲人犯罪怎么处理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现行 刑法 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 监护人 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
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 死刑 ,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 刑罚 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二、残疾人犯罪怎么承担刑事责任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有两类:
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在我国,一般对于那种年龄尚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么才有可能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盲聋哑人属于残疾人,但也不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列。只不过说,为了照顾他们,在量刑处罚的时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分析】
可能有很多人会觉得残疾人应该是可以法外开恩的。其实,并不是如此。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当行为人触犯法律且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都会被判处承担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因此聋哑人犯罪,在满足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会被判以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聋哑人毕竟与正常健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区别,其接受教育以及接受法律知识比常人更加困难,并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定罪量刑的确会相较正常自然人要轻缓。要注意的是,如果聋哑人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是性质比较恶略的话,那就不能从轻处罚了。毕竟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我国的法规之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聋哑人犯罪的法律规定有:《刑法》第19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
《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聋哑人犯罪的处理办法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规定说的非常明确了,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还是会出现一些理解上的错误。所谓又聋又哑是指不但耳聋而且是哑巴。耳聋和哑巴必须同时存在,集于一身。如果仅仅是耳聋或者仅仅是哑巴,那么犯罪就与平常人一样对待。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根本不存在从轻减轻的问题。同时耳聋和哑巴也必须达到几乎完全失聪和几乎完全不能说话的程度,如果仅仅是有些听力上的障碍,或者语言表达能力极差,但都不能说是“聋和哑”。按照规定,只要行为人属于盲人,那么对他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要具备了盲的条件既可,无需再具备其他的残疾条件,但我们也要注意,所谓盲人是指完全丧失了视力,如果只是眼睛有些疾病,实力模糊,或者说是一只眼盲另一只眼正常,或者一只眼盲,另一只眼有些疾病,视物不清,都不属于盲人犯罪的情形。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对其实施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而不是应当。既然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不是必须。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也可以视具体情况部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认为由于自己的身体缺陷的存在在犯罪量刑时肯定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