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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哪些情形下不得使用武器

发布时间:2023-01-19 00:52:34

警察在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是: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

警察在哪些情形下不得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常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 拘留、 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第三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 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

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还抻人犯越狱、行凶、暴劫、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罪时;

(二)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

(四)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笛声为连续短促音,第四项的笛声为持续长音。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第九条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因后仍进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第十条 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车辆应当避让。

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有哪些特殊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佩带枪.支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察在哪些情形下不得使用武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第十条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使用枪.支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枪.支的地点、时间;

(二)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

(三)使用枪.支时采取的警告措施;

(四)使用枪.支理由及造成的伤亡情况;

(五)弹.药消耗情况;

(六)使用枪.支后所做的处置工作。

人.民.警.察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台口头报告。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指派警务督察部门进行调.查;对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验证并形成卷宗。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由警务督察部门牵头,纪.委监察、法.制部门参加的调.查处理机制,负责会同有关警种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案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开.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派出警力赶赴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秩序,保护现场;

(二)通知医.疗单位对受伤人员紧急救治;查明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

(三)组.织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四)通知事发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舆情引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接到民.警异地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配合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人.民.警.察报告的情况;

(二)调.查工作情况及确认的使用枪.支情况;

(三)对伤亡人员的救治及采取的紧急处置情况;

(四)组.织善后处理和舆情引导工作情况;

(五)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宣布调.查结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形成调.查认定意见后宣布。

人.民.警.察对认定其使用枪.支不当的调.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公.安机.关未经其所属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披露当事民.警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所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缓解心理压力。在人.民.警.察接受调.查期间,应当暂停其佩带枪.支。

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存在心理负担过重等不宜佩带枪.支情形的,其所属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其佩带枪.支。

第五章 奖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时,按照本规范应当佩带枪.支而未佩带的,对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人.民.警.察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范佩带、使用枪.支,所属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行使职务时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警察在哪些情形下不得使用武器

 第三十一条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时佩带、使用枪.支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警.察出国参加维和执勤执.法任务,根据有关国际组.织协议的授权需要携带枪.支的,参照本规范和相关的授权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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